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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担任审判长,法官陈**,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经朋友介绍,窦**与郭**认识。2014年6月9日,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从王**处借款3万元,窦**作为担保人。后郭**未按时还款,王**要求窦**承担保证责任,窦**替郭**向王**偿还了欠款3万元。现郭**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郭**偿还窦**借款3万元。

原告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郭**向王**借款3万元,窦**作为保证人;2、证人书,证明窦**作为保证人向王**偿还了3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窦**与郭**认识。2014年6月9日,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从王**处借款3万元,借期10天,窦**作为担保人。后郭**未按时还款,窦**替郭**向王**偿还了欠款3万元。2014年7月18日,窦**起诉到法院,要求郭**偿还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窦**提供的借条、证人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窦**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故窦**要求郭**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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