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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司)与被告施*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银**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赵军委,被告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施*与北京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银行)签订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向延**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同日,延**银行与中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上述3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天**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应履行的,延**银行有权随时从中天**公司在延**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内自行扣收到期应付款项。2014年6月20日,中天**公司与施*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施*委托中天**公司为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延**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中天**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施*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施*包括但不限于归还中天**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施*未按照主合同或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还款计划的,施*应按主合同项下本金总额的10%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施*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其他有关合同义务的,中天**公司有权要求施*支付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5%的赔偿金;若因此给中天**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施*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6月20日,中天**公司与施*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施*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施*所拥有的坐落于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产;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天**公司代施*向延**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施*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天**公司为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天**公司为实现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天**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三日内,未受施*清偿的,中天**公司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施*放弃一切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延**银行向施*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8日,中天**公司与施*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债务,延**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从中天**公司在延**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转施*到期未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73001.85元,于2015年6月23日又划转了施*到期未付贷款本金和利息26012.66元。中天**公司已经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据此,中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施*偿还代偿款299014.51元、利息249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前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施*给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金9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并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有权对北京市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施*与延**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被施*使用,后中天银**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施*同意支付代偿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罚息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施*与延**银行签订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向延**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延**银行与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延**银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中**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应履行的,延**银行有权随时从中**公司在延**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内自行扣收到期应付款项,在扣收后以对账单或其他形式告知保证人。

2014年6月20日,中**公司与施*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施*委托中**公司为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延**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分别依照主合同的规定确定;施*应付担保费为18000元/年;中**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施*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施*包括但不限于归还中**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按照贷款额的10%收取)、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中**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施*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其他有关合同义务的,中**公司有权要求施*支付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5%的赔偿金;若因此给中**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施*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6月20日,中**公司与施*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中**公司的合法权益,施*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施*所拥有的坐落于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产;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公司代施*向延**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施*应向中**公司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公司为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公司为实现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施*违反主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5、中**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三日内,未受施*清偿的……”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中**公司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权利,施*放弃一切抗辩权:“1、要求施*立即清偿全部担保债务;2、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延**银行向施*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8日,中**公司与施*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债务,2015年6月17日,中**公司为施*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73001.85元,于2015年6月23日为施*代偿借款本金、利息26012.66元。2015年7月3日,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施*偿还代偿款299014.51元、利息249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前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施*给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金9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并请求判令中**公司有权对北京市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施*偿还代偿款299014.51元、利息1993.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前以未清偿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请求判令中**公司有权对北京市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2013年12月24日,施*因其他借款以北京市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屋向延**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中天银**司提交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施*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公司依约向延**银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而施*未向中**公司清偿,已构成违约,据此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代偿款二十九万九千零一十四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利息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利息计算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以及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款项付清日前以未清偿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如果被告施*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施*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高塔小区8号楼6单元61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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