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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孙**与中国光大**京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学院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孙**自愿将资金担保给学院路支行,与其他小微互助贷款业务成员缴纳的保证金组成互助金池,共同为合同附件一中的借款人与学院路支行签订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发生了任何违约行为,学院路支行有权处分保证金并用于清偿借款人贷款。该合同附件一主合同清单中借款人包括周*,其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截止2014年5月21日还款期时,周*未向银行偿还贷款,为此学院路支行已于2014年5月30日扣划孙**保证金212593.77元,并出具代偿确认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偿还孙**已代偿的个人互助金本息212593.77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3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年7.8%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系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借款表面上是以周*个人名义签署,但实为某某家居公司的企业借款行为。该借款从资金发放、使用到还款的实际行为人均为某某家居公司,且《光**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互助金协议》)载明贷款的资金用途为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而非周*个人使用,且贷款人及孙**对此均是知情的。故周*并不是实际借款主体,不应承担作为借款主体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同时,认可孙**诉讼请求的本息金额212593.77元,但因某某家居公司已经停止运营,不同意支付利息及相应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孙**(甲方)与学院路支行(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资金担保给乙方,与其他小微互助贷款业务成员缴纳的保证金组成互助金池,共同为附件一中的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个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甲方提供担保的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的附件一“主合同清单”显示,周*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

同日,孙**、周*等21人(甲方)与中国光大**北京分行(乙方)、北京蓝**家大钟寺**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大**公司)签订《互助金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信贷业务合作关系,甲方各成员同意缴纳保证金组成“互助金池”,为本互助金池全体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互助金池成员全体授信额度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具体内容以《担保合同》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

2014年5月30日,学**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付款人孙*强向周*转账212593.77元,转账原因为:互助金贷款还款,代偿周*贷款。同日,该支行向孙*强出具《代偿确认书》载明,因借款人周*的北京蓝**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商户小微互助金项目发生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与孙*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该行从孙*强在该行的账户中于2014年5月30日扣划212593.77元,用以代偿借款人周*所欠该行北京蓝**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商户小微互助金项目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389553.95元。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与光**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主体是某某家居公司,周*提交了某某家居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某某家居公司与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和中**银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其中,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个贷发放待销账,付款人开户行为光**行北京分行,收款人为广告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借款人周*,委托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周*认为,孙**、光**行和大**公司对某某家居公司这一实际贷款主体的认识是很清楚的;《广告投放合同》是光**行发放贷款必须审核的材料,光**行是基于《广告投放合同》直接将放贷款项转账至广告公司,周*本人并没有支配该笔款项。孙**则认为周*是以个人名义与光**行签订的《个贷合同》、《担保合同》、《互助金协议》,并且银行也将该贷款直接打到周*个人名下,上述业务回单上有委托日期,是周*与银行之间有授权而进行的转账,至于周*是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涉案贷款利息由某某家居公司支付,周*提交了某某家居公司还贷支出凭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光**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周*把钱借给某某家居公司后,该公司向周*贷款账户上还款,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此外,孙**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21日孙**(借款人)、学院路支行(贷款人)、大**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贷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为7.8%。庭审中,孙**主张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周歌应向其偿还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孙**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问题;二是孙**追偿的数额问题。

关于追偿对象问题,在本案中即周*是否与光**行建立借贷关系以及周*与孙**之间是否建立担保法律关系的问题。周*认为借款人是某某家居公司,理由包括:第一,周*是某某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贷款合同是职务行为;第二,其本人并未控制和使用涉案贷款,而是由某某家居公司用于广告投放业务支出;第三,该贷款的利息自始由某某家居公司偿还。孙**则认为与光**行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周*,其本人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周*与光**行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而非某某家居公司与光**行建立借贷关系,某某家居公司对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和还贷行为均不构成对借贷关系中借款主体的变更。与此同时,孙**、周*等人与光**行签订的《互助金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周*与光**行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并通过缴纳保证金组建互助金池的形式,周*与孙**之间互为对方的银行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故对于周*的前述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前所述,孙**与周*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在周*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孙**依据《担保合同》和《互助金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贷本息金额共计212593.77元,孙**据此对周*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孙**还主张周*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其代偿周*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为由,主张自同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孙**主张的以其与光**行签订的《个贷合同》约定7.8%的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该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与周*迟延还款给孙**造成的利息损失并非同一性质,故对于该项主张,该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孙**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代偿的个人互助金本息二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及相应利息(以二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1、周*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不应承担作为借款主体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在周*与银行签订《个贷合同》时,银行和孙**对借款主体是完全明知且认可的。2、周*与银行签订《个贷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借款用途并非周*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周*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银行和孙**对此亦明知。3、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还款来源及行为均为周*所在公司,而非周*个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与周*之间不是保证担保关系,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周*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预收贷款保证金加重借款人负担,减少借款人实际的贷款总额,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孙**、周*等人与光**行签订的《互助金协议》的效力及周*与光**行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银行《个贷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是周*,并非周*所述的某某家居公司。银行亦将该笔贷款直接打入周*个人账户,并非公司的账户,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周*个人的借款并无不当,周*上诉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主体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孙**是否有权向周*行使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孙**、周*等人与光**行签订《互助金协议》,并通过缴纳保证金组建互助金池的形式,在周*与孙**之间形成了互为对方的银行贷款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在周*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孙**为其清偿了欠款,现孙**有权向周*追偿,一审据此判决周*偿还孙**代偿的个人互助金本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上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与周*之间不是保证担保关系,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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