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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杜*、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杜*、杜*、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我母亲卢*我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8日我母亲生病住院,我支出医疗费1000元;2014年2月10日母亲病重,我支出医疗费1000元;2014年2月13日母亲去世,我支出丧葬费等相关费用690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我2225元;政府部门给付的丧葬费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杜*、杜3辩称,我们父亲杜4、母亲卢都已去世。他们的遗产房屋及存款按法律规定,应由子女共同继承。我们在父母生前都尽了赡养义务,住院时去看望、买营养品,平时给零花钱。母亲去世后我们曾因为继承房屋问题打过官司。我母亲生前患病住院时原告没有给住院费2000元。原告应提供6901元支出的凭据。我母亲去世后,由其弟弟卢*证明了我们子女出资多少。为母亲处理后事时,我们欠小商店债务2400元,应当用母亲生前存款4059.27元和养老保险金偿还。母亲生前的养老保险金1750元被杜5独吞,现母亲的户口下不了,丧葬费5000元也无法领取。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杜*、卢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即原、被告及长女杜*、次女杜6。杜*因病于2001年去世,卢也因病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卢去世前住院期间,其6个子女每人出资1000元交给被告杜*,用于其住院费用等支出。卢去世后在办理后事时收礼钱1500元,也由杜*管理。卢去世后,其弟弟卢*和卢的6个子女在一起商量具体事宜时,卢*提出,卢去世前子女谁已支出的费用由谁自行承担。在处理卢的后事时原告支付了棺材木款1000元、做棺材人工费1200元、做棺材人饭费261元、购买白布款1040元、原告偿还了因办理丧事欠小商店款2400元,以上共计5901元。另外,政府部门应给付卢的丧葬费5000元,因手续问题,卢的子女现尚未领取。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上述5901元及母亲生前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2000元和每个子女为母亲住院均摊的1000元,共计8901元,由三被告各给付2225元;政府部门给付母亲的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丧葬费尚未领取,原告撤回了要求该费用归自己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未提供2000元医药费的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撤回了对医疗费2000元及子女均摊的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杜*手中有兄弟姊妹6个人给付母亲的医疗费及收礼款共计7500元。被告杜*提出该上述款项已全部支出,原告要求杜*提供有效发票。被告杜*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10日为母亲支出的救护车费的医疗费收据,价款136.76元;2014年2月13日购买殡葬用品500元的发票及2014年2月14日购买白布84元的发票。被告杜*提出应由原、被告及杜*、杜6,6个人均摊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购物收据、发票、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为办理母亲后事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据,经庭审核实,上述费用系合理费用。作为原告已支出的上述费用,卢的6个子女均负有法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卢的6个子女均担。原告要求由自己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1杜2、杜3各给付原告杜人民币九百八十三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杜*、杜3各负担四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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