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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蒋**、袁*、李**、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35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刘*与国银**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车辆,租金总额人民币2600000元整,由福**司就租金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蒋**以及袁*、李**、吴**、同**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对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蒋**未能支付租金,导致我公司为其承担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660846.2元。为保证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蒋**赔偿我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846.2元(含我公司代蒋**垫付的租金人民币659746.2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100元);2、判令蒋**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084.62元;3、判令袁*、李**、吴**、同**司就上述两项赔偿义务与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福**司向法院提出了同**司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因履行本保证书的一切争议通过福**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福**司所在地既不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因履行本保证书的一切争议通过福**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属于无效约定,贵院作为福**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垫付义务后,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之诉本质上属于合同之诉,应当按照合同之诉确定其管辖权。在原告与被告蒋**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该约定确定管辖权。合同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该院所管辖的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同**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川同**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二、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地点并非与本案有实际争议联系的地点。福**司所在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质上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管辖来确定诉争法院。根据福**司与蒋**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福**司,且福**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四川同**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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