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石英男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崔**与石英男、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英男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7916元,给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9079元。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石英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无可执行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小区3号楼3-5-1、3-5-2、3-5-3、3-5-4、3-5-5、3-5-6、3-5-7、3-5-8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042855、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1、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2、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3、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4、X京房权证兴字第042856、X京房权证兴字第051151、X京房权证兴字第043128号);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411、604、1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2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英男名下机动车已被他案多次查封,且该车辆查找不到,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崔**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共计496995元,尚未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