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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马**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牛和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穆**、牛和起应退赔给该刑事案件受害人张**25万元;由于张**迁怒于作为他们之间介绍人的马**,在特殊情况下胁迫马**写下赔偿承诺代还该25万元,张**以此向北京**民法院起诉了马**,北京**民法院作出(2007)西*初字第143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0日,北京**民法院依据(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拍卖了马**的房屋,并于2013年9月17日和10月22日从拍卖款中发还给张**25万元及利息等共计402575元。张**于2013年10月22日在北京**民法院领取案款时写下《承诺书》,承诺放弃对(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并将该款项执行申请的权利转移给马**。以上事实已构成马**与穆**、牛和起的追偿权纠纷,现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牛和起向马**支付代偿款25万元。

马**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2007)西*初字第1431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编号为2013003521、2013004086、2013004962案款收据复印件;

证据4,张**在西**院领取案款的收条;

证据5,张**书写的《承诺书》;

证据6,张**身份证的复印件;

证据7,(2009)西执字第333号和(2014)西执恢字第00003号案件材料。

一审被告辩称

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其在2014年8月7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称:对于(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书,穆**已经申请再审;马小*偿还张**25万元与穆**无关,不同意马小*的诉讼请求。

牛和起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的25万元,牛和起一分钱也没拿,全部打入穆**的账户;牛和起同意向马**支付代偿款25万元,因为钱没在牛和起账上,牛和起同意向马**支付代偿款是基于内疚。

牛和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马**提交的证据5之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马**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5,张**书写的《承诺书》,证明马**追偿的依据。牛和起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是不是张**本人所写。牛和起虽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该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介绍牛和起(化名牛和旭)、穆**为张**之子安排工作,牛和起、穆**收取张**好处费25万元,后牛和起、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日,马**在公安机关为张**书写《赔偿保证书》,内容为:“因我为张**介绍了牛**、穆**办理孩子工作事宜,造成了张**被该二人骗走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该款系高利贷而来,利息六万元,我愿先将我在北京号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张**处,然后尽快筹集赔偿款,在第一个月内先偿还50%,在第二个月内还清余款,共计赔偿三十一万元。待全部结清时取回我的房屋产权证和此据。如到期不能还清赔偿款,同意由张**与我共同拍卖该房屋,将所欠款项还清张**后,余款留我本人。如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还给了张**,则张**同意退还房屋产权证或退还我的赔偿款项”。

2007年12月,张**持《赔偿保证书》将马**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马**立即支付欠款31万元,该院作出(2007)西*初字第14317号民事判决。马**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为给其子安排工作,向牛和起、穆**支付好处费,该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牛和起、穆**应返还张**的相应费用。马**作为张**与牛和起、穆**的介绍人,在牛和起、穆**被采取强制措施,暂无法归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为张**书写《赔偿保证书》,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义务,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张**主张马**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张**所述其经济损失中的高利贷部分,因其所出具证据不能佐证该部分损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虽马**在书写的《赔偿保证书》中承诺赔偿该部分损失,但因该损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张**要求马**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马**所述其书写赔偿保证书系受胁迫、欺诈,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未出具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故对其所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初字第14317号民事判决;2、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马**给付张**25万元;3、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马**其他上诉请求。

2008年5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850号起诉书指控穆**、牛和起犯诈骗罪,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期间,穆**、牛和起等人以能够安排张**之子进京从事公务员工作为名,骗得张**25万元;同年9月28日,穆**、牛和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7500元,并将穆**存有部分赃款(27697.26元)的银行帐户冻结,另扣押户名为牛和旭的银行卡和存折各一张(内存人民币209.61元)。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判决: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2000元;牛和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在案的人民币7500元、穆**在中国银**行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27610.07元、穆**在招商银**支行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87.08元、穆**在中国农业**支行银行帐户内人民币1分以及牛和旭在中国工**支行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209.6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406.87元,其中18833.44元发还被害人张**;穆**、牛和起退赔人民币434593.13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231166.56元。该判决已生效,张**未领取18833.44元款项,231166.56元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马**未履行(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7日、同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分两次将执行案款402575元发还给张**。2013年10月22日,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兹因我于近日从北京**民法院拍卖马**的房屋款项中领得了25万元及利息,马**系(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穆*萍牛和起二被告人与我之间的介绍人、并曾承诺在司法机关未追回该款前赔偿给我该25万元,我在此承诺:放弃对上述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并将该款项执行申请的权利转移给马**。”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穆**、牛和起骗取张**25万元,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书,穆**、牛和起应退赔张**25万元。张**依据已生效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现马**已向张**赔偿了25万元,针对该25万元赔偿款,马**有权向穆**、牛和起追偿,穆**、牛和起应共同向马**给付25万元,故该院对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穆**、牛和起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二十五万元。如果穆**、牛和起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小*并非穆**与张**之间的介绍人,所谓张**迁怒马小*没有事实根据。穆**并不认识马小*。马小*是牛和起与张**之间的介绍人。牛和起要给张**的儿子介绍工作,因牛和起要到外地出差,因此委托穆**代为收取了张**交来的25万元。后来穆**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具体经办人,具体经办人也出具了收据。张**要求穆**返还25万元时,穆**是同意返还的。但是,张**向公安机关举报穆**和牛和起诈骗,导致穆**和牛和起被公安机关羁押,25万元的收据也被公安机关收走了。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认定穆**犯诈骗罪是错误的,穆**已就该案申请再审。马小*偿还张**25万元与穆**无关,因此不同意马小*的诉讼请求。

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是牛和起、穆**与张**认识的介绍人,穆**、牛和起承诺能够帮张**之子安排工作,后来张**直接将25万元交给了穆**。2007年10月1日,马**被朝阳**侦支队扣押,就是因为穆**收取了张**25万元引起的,直至次日凌晨马**向张**出具了《赔偿保证书》才被释放。张**依据《赔偿保证书》向西**民法院起诉马**,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西**民法院执行拍卖了马**的住房,分两次向张**支付了402575元。在执行过程中,张**出具了本案的《承诺书》。马**偿还张**的40余万元即是(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穆**和牛和起二人退赔给张**的25万元及利息,故穆**和牛和起应当将该笔款项偿还给马**。

牛和起陈述称:同意穆**的上诉意见。涉案25万元是穆**收取的,与牛和起无关,不应该由牛和起偿还。因牛和起与马**是朋友关系,因此同意补偿马**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穆**、牛和起以能够安排张**之子进京从事公务员工作为名,收取张**好处费25万元。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认定,穆**、牛和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决穆**、牛和起共同退赔张**25万元。在张**诉马小*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中,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小*作为张**与穆**、牛和起的介绍人,为张**书写《赔偿保证书》,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义务,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张**主张马小*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故判决马小*给付张**25万元。该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张**于2013年10月22日向马小*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对(2008)朝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并将该款项执行申请的权利转移给马小*。现马小*依据该《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向穆**、牛和起追偿其已支付给张**的2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小*向穆**、牛和起行使追偿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小*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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