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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发有限公司与王嫣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北京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行)与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银行为王**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3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动15%,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顶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担保”,为此,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北**银行分别与东**司、王**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针对上述合同约定,王**自2008年11月开始,多次拒绝支付银行本息,导致银行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从东**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取相关款项1163387.63元。现王**所欠银行款项,从东**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部划走。由于王**怠于履行与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东**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归还东**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163387.63元;2、王**支付东**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163387.6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负担。

东**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编号为Y66432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借00689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保00689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抵00689的《抵押合同》,证明王嫣*从北**银行借款,东**司为其提供保证。王嫣*认可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确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认为上述三份合同的日期不是其书写。法院认为,王嫣*虽然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未针对签字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东**司扣发该证以促使王**及时偿还代付欠款。王**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购得此处房产。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北**银行逾期个人贷款保证金账户扣划通知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北**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因王嫣然逾期未还款,北**银行扣划东**司相应款项。王嫣然不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北**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催收。根据东**司的申请,法院从北**银行调取了编号为2008西城个借0068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档案。经核实,东**司提供的此组证据与北**银行保存的档案材料一致,故法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北**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司已经代偿1163387.63元。王嫣然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办理过贷款,也未收到贷款,从未收到过北**银行发送的催款通知。法院认为,王嫣然否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北**银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五、杜**的证人证言,证明东**司一直向王**进行催收。王**表示不认识证人,且证人是东**司的员工,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杜**系东**司职员,与东**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杜**与王**的通话录音,证明东**司向王**进行催收。王**认为录音中不是其本人的通话,不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法院认为,王**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此份录音确系王**与杜**的通话,根据东**司陈述,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至10月间,东**司据此抗辩在保证期间内向王**进行过追索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七、《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北**银行将借款发放给王**。王**不确定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签字不确定是其本人签署,放贷与其无关,且没有转账记录。法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北**银行出具,亦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放款,王**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针对签字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八、428615元的刷卡凭证,证明王**不是全款付款,而是付了首付款。王**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交付了全款。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九、《税控装置故障证明备案表》及发票(复印件),证明东**司税控机出现故障。王嫣然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东**司维修了税控机,时间与买房时间不吻合,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税控装置故障证明备案表》上没有登记时间,发票亦无法证明东**司因维修税控机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故法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1、王**于2008年9年19日全款购买了相关房产,东**司向出具了发票。东**司主张的北**银行于2008年9月25日发放贷款与王**无关。此后东**司进行的催收均为恶意的欺诈行为;2、贷款手续是无效的,王**只是签订了一些空白合同,但是后来嫌麻烦,就没有贷款:3、王**所购房屋没有办理过抵押,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成立。王**从未签署过借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司应当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向法院起诉。综上,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

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2008年9月19日的发票,证明王**交付了全款。东**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此发票是王**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向东**司财务索要的,由于税控机故障,发票日期是不对的,发票金额是王**贷款的金额。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登记簿,证明相关房产没有办理过抵押。东**司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房屋产权证是王嫣然补办的新证。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证明发票是不可能开错的。东**司认可该办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的证明目的。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发票是在经营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的来源及具体交付时间,故法院对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王嫣然持有的及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是17页,而东**司持有的合同是28页,多余的部分是不真实的;合同第6条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有其他方式,王嫣然是用现金支付剩余款项的。东**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东**司提交的《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第五章第11条约定东**司应该在获得房产证之后1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东**司所述不属实。东**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条款应该整体去看,第11条与本案无关。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六、东**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抵押没有办理,合同不成立。东**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东**司做了担保,所以北**银行进行放款。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七、税收缴款书和收据,证明王**实际支付了房屋买卖契税。东**司对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王**全款交付了房款,认为在银行贷款买房也是需要缴税的。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购买了相关房产均无异议,王**缴纳税款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八、照片(打印件),证明王**留存的合同原件都被烧毁了。东**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王**提供的照片无法完整反映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与王**的抗辩亦无关联性。

九、发票两份(复印件),证明王**交付了全款。东**司认为此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法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王**无故不能提供原件,故法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3日,东**司与王**签订了编号为Y66432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向东**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总价款158861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银行为农村商业银行,王**于2008年9月11日前向东**司交纳478615元,余款金额111万元,做银行按揭贷款,王**须于2008年9月17日前交齐按揭贷款所需各项资料;东**司同意作为王**的阶段性借款保证人,与王**共同签署按揭贷款相关合同及全部法律文件。2008年10月9日,东**司与王**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已有实测建筑面积结果,东**司向王**收取房款16031元。

2008年9月24日,王**与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并以所购商品房向北**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11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即自2008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担保;北**银行与东方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保00689;北**银行与王**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抵00689;该合同及其项下担保合同生效,并在抵押或质押依法设立后,王**必须向北**银行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单》和有关资料,经北**银行审核同意后,双方按该合同约定,确定借款支用的具体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指定的收款账户等,王**填写借款借据,北**银行据实发放。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同日,北**银行与东**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北**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王**签订的编号为2008西城个借00689《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东**司愿意向北**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东**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111万元,保证担保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东**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东**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至编号为2008西城个抵00689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时,该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动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东**司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北**银行有权要求东**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北**银行有权直接从东**司在北**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取应付款项,以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同日,北**银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2008西城个抵00689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北**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王**签订的编号为2008西城个借0068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王**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11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王**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588615元。

2008年9月25日,北**银行向王**发放了贷款111万元。

由于王**的该笔贷款逾期,北**银行从东**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共计扣划1163387.63元,用以清偿欠款。扣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11月28日扣款7555.07元;2009年1月31日扣款6534.65元;2009年2月27日扣款6529.89元;2009年4月30日扣款6533.46元;2009年6月30日扣款6533.46元;2009年8月31日扣款6534.65元;2009年10月30日扣款1949.79元;2010年2月26日扣款6528.71元;2010年3月31日扣款6517.17元;2010年4月30日扣款6533.47元;2010年5月31日扣款6534.66元;2010年6月30日扣款6533.47元;2010年7月30日扣款6533.47元;2010年8月31日扣款6534.66元;2010年9月29日扣款6532.28元;2010年10月25日扣款1068968.7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司与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与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东**司与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抗辩未实际向北**银行贷款,但未就《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已经实际购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相关房产,其提供的由东**司开具的发票仅能证明其与东**司间发生了相应的交易关系,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来源及实际交易时间。故法院对王**主张的由其全款购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东**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王**发生逾期还款并直接导致北**银行自东**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款项,东**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东**司对王**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东**司为王**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因东**司代王**偿还多笔逾期贷款,故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北**银行扣划东**司最后一笔代偿款项的时间起算,即自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现东**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东**司主张王**给付*偿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东**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诉讼时效应当自王**收到东**司通知后七天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或者应从东**司要求王**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错误。因此,东**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未上诉。针对东**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东**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我已经付清涉案房屋全款,并不存在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此,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Y66432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借00689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保00689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08西城个抵00689的《抵押合同》、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北**银行逾期个人贷款保证金账户扣划通知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北**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北**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刷卡凭证、2008年9月19日的发票、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王**发生逾期还款并导致北**银行自东**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款项,东**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但东**司应当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王**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东**司主张其权利的日期已经超过2010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为王**承担保证责任起的两年,东**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东**司主张诉讼时效应当自王**收到东**司通知后七天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或者应从东**司要求王**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东**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北京东**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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