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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与张**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委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向招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就原告提供的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全部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兴**公司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约向招商银行还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向招商银行清偿了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给付*偿款项2088864.74元,赔偿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89455元,要求原告对被告张**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兴**公司对被告张**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全部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与招商银**北京分行(下称招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向被告张**提供2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招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张**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同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全部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贷款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评估、资料初审、公证、抵押登记等,被告张**同时委托原告就被告向贷款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同意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充分的反担保;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还包括主合同项下对应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原告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原告限于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债务的,贷款行可以要求被告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张**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张**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贷款行发放贷款前,被告张**应按原告担保贷款金额的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000元,如被告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支付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向贷款行申请的2000000元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现被告张**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全部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代被告张**向贷款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及相应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原告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违反主合同约定,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由其承担的债务或原告按约代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5日内未受被告张**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即清偿全部担保债务,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各方继续追偿。被告兴**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原告为被告张**向贷款行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担保,本公司同意以我司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张**不能按期还款并支付有关费用,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我司资产并优先受偿,担保期限自上述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张**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全部相关费用之日止。同年10月25日,招行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后因被告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6日代被告张**各向贷款行支付了2058860.50元、30004.24元,以上款项共计2088864.74元。2015年1月12日,招商银**人信贷部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兹证明原告依据与我行签署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代为向我行偿还了借款人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贰佰零捌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柒角肆分。

另查,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二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季*、徐*律师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以上代理权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或争议各方达成和解、调解之日止;双方约定以按标的额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具体数额为89455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同年6月25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收取律师费89455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复印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招商银行贷款信息查询、付款回单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与贷款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和被告张**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未按约向贷款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偿款项,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公司对被告张**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被告张**已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先行使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可以就未其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二百零八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七角四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安**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八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

四、若被告张**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北京安**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全部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北京安**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北京安家世行**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零八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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