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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商财**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融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北京)资产管理有**(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数名借款人因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暨反担保合同,资产管理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融资公司为该贷款向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书》。该贷款已发放,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缴未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贷款本息等款项。融资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向其发出追偿函,要求代为偿还,但其至今未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融资公司偿还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47692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融资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融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融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2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资产管理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并约定合同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商财**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融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融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融资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均在第18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第19条均载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西路1号。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融资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商财**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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