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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苏*在原、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发生工伤。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与苏*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分别向苏*支付赔偿金120000元、8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的义务。应被告请求,原告代被告向苏*支付了赔偿金80000元。另,原告为苏*支付的急诊费用56622.82元,被告亦应承担其中的22649.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费用102649.1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说过不负责工地安全部分,被告是看原告赔偿数额多才同意承担一部分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垫赔偿金80000元,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苏*(甲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认可如下事实:甲方在乙方和丙方承包的北京国*北京站校区采光井安装工程工地工作,甲方于2013年7月23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在此工地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伤害,经住院治疗,脾切除,全身多处骨折。现乙方和丙方愿意承担此次甲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8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其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丙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前期赔偿3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丙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尾款50000元。……经甲方同意,乙方承诺:愿对上述丙方分期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导致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

2014年7月22日,苏*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工伤事故赔偿金200000元。张*与苏*之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正式履行完毕。自本收据生效之日起,苏*不再追究张*的法律责任。备注:其中80000元是张*履行连带赔偿责任,代何天明支付给苏*。自本收据生效之日起,张*和苏*之间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苏*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后,又依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苏*支付了赔偿金,即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支付赔偿金,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原、被告在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对苏*医疗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急诊费用22649.12元,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代付赔偿金八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张*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何*负担九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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