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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我与张于2013年12月25日结婚,婚前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张1。2014年4月30日,张1因身体烫伤入院,为了给孩子治疗,我向我姨夫卜借款65000元。2014年8月27日,我与张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该笔65000元的债务每人负担一半,张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债权人卜偿还其应负担的债务。后张未能按时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卜多次向我催缴债务,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我向卜清偿了65000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张偿还任代其清偿的债务32500元;2、张**任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认可因给张*看病而向卜借款,但是借款人是任的母亲,借款金额是20000元,不是65000元。张*治疗时是任刷卡交的5000元押金,该笔钱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此外,我怀疑张*是被故意烫伤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与张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张1。2014年8月27日,任与张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三、其他:婚后孩子烫伤住院欠债65000元。离婚后,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每人32500元。双方在离婚后半年内(即2015年2月28日前)将钱还给债权人:卜。……”庭审中,张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签字是为了尽快离婚,现在无力负担该笔债务。现任已清偿65000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及其代理人刘*、被告张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双方在离婚时,对65000元债务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现不认可该笔债务金额,称当初为了尽快离婚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任要求张偿还其代张**的债务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任未主张在偿还该65000元债务时偿还过利息,且任与张之间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任要求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任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张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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