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佳**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城、邢**,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鑫**司与佳**司作为甲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佳**司代鑫**司向北京**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鑫**司于2013年1月18日将第一笔300万元汇入银**司账户,并由银**司经由佳**司偿还北京**支行。2013年5月3日,鑫**司将第二笔430万元汇入银**司,银**司汇入佳**司,但佳**司并未偿还贷款。后北京首创担保公司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鑫**司支付了执行款43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佳**司偿还鑫**司4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佳**司承担。

鑫**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西执字第354号执行卷宗、(2014)回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回民二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被告辩称

佳**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以及用款人,本案不属于简单的追偿权纠纷。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贷款协议,鑫**司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6月1日为佳**司解决300万元,导致佳**司资金链断裂,鑫**司亦未将借款按期归还佳**司,导致佳**司无法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追偿权应以主债权的消灭为主,鑫**司并不能证明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为4797200.32元,但是担保公司从鑫**司处追偿430万元,从另一保证人处追偿80万元,加起来是510万元,数额与尚欠银行贷款500万元存在差额。

佳**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合作贷款协议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2014)西执字第354号执行卷宗、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合作贷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佳**司不认可鑫**司提交的(2014)回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回民二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鑫**司提交(2014)回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回民二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主张按照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合法性,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4月11日,佳**司与北京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首**司同意为佳**司向北京银**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安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主债权为华安支行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等;佳**司委托首**司为佳**司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首**司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佳**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佳**司归还首**司代佳**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佳**司与首**司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佳**司如到期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银行的按期还款义务,从而导致首**司按照合同规定发生代偿的,首**司有权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佳**司自愿接受上述执行并自愿放弃对上述执行的抗辩权;反担保措施为1.王**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家庭);2.鑫**司名下位于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五区39-1至2层全部的房产抵押反担保;3.国瑞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50%信用反担保。2012年4月24日,北京**证处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77号公证书对《委托保证合同》做了赋予委托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012年4月11日,佳**司、鑫**司、首**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三方)》,主要约定由鑫**司以其名下位于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五区39-1至2层全部的房产向首**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至《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三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并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鑫**司保证妥善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反担保义务,若佳**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首**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规定为其发生代偿,鑫**司保证妥善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反担保还款义务,否则,鑫**司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佳**司确认如佳**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首**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规定为其发生代偿,佳**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2年4月25日,北京**证处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78号公证书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三方)》做了赋予抵押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012年4月23日,佳**司与华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华安支行向佳**司提供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付息,合同签订后第九个月还款300万元,到期偿还剩余5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名称为北京首创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2012年4月28日,华安支行向佳**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佳**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首创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华安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797200.32元。

2013年9月17日,北京**证处依据首创公司的申请出具了(2013)京长安执字第93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佳**司、鑫**司、国瑞**有限公司、王**、何**,执行标的为1.代偿本金4797200.32元2.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违约金(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计算)4.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5.执行费(按人民法院收费标准计算)。

2013年9月,首**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北京**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首**司与佳**司达成债务解决协议,内容为“首**司于2012年3月为佳**司800万元贷款担保,鑫**司以其名下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五区39-1至2层全部为抵押物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个人王**提供家庭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国瑞泰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后佳**司因不能按期偿还首**司为其担保的800万元担保贷款,首**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北**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4797200.32元,首**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在代偿后向王**、鑫**司、国**公司进行债务追偿,债务金额包括代偿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首**司于2013年9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立案执行,现首**司与鑫**司达成以下约定,鑫**司向首**司支付人民币430万元,之后,首**司解除鑫**司在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鑫**司需将430万元交至北京**民法院,西**院将款项划转至首**司账户后,首**司协助鑫**司办理密云房产的相关解押手续,在鑫**司偿还以上款项后,免除鑫**司抵押保证责任,剩余债务首**司向其他债务人继续追偿。”

上述债务解决协议达成后,鑫**司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李**向北京**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430万元。当日,北京**民法院向首创公司发放了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鑫**司向首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佳**司进行追偿所产生的纠纷。首创公司在偿还银行贷款后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鑫**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佳**司关于主债务未消灭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佳**司主张鑫**司为实际的贷款人,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行使追偿权,但佳**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系依据《合作贷款协议书》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佳**司与鑫**司就《合作贷款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故佳**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鑫**司追偿的范围应限于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即鑫**司在其实际支付的430万元范围内享有追偿权。鑫**司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鑫**司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佳**司应及时偿还鑫**司相应的款项,佳**司未及时偿还鑫**司430万元,应当赔偿鑫**司利息损失,该院对鑫**司主张的超出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鑫**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佳**限公司偿还内蒙古**有限公司四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四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佳**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及涉案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遗漏重要的涉案当事人,首创公司和华**行应当参加诉讼;3.一审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与驳回反诉的两份裁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自相矛盾的;4.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移送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司承担。

鑫**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佳**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追偿权,首先鑫**司以追偿权案由进行起诉,其次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让双方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追偿权纠纷;2.一审程序正当合法,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诉讼当事人;3.关于管辖权的裁定及反诉的裁定已二审生效,对方如有异议应申请再审予以救济;4.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对方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对方可另诉。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补充查明,2012年4月30日,佳**司、鑫**司、银**司三方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佳**司与鑫**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鑫**司对首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佳**司进行追偿而产生的追偿权关系,二是基于《合作贷款协议书》产生的合作合同关系。鑫**司有权选择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在一审诉讼中鑫**司明确表示基于追偿权主张权利,且鑫**司在一审起诉时所立案由即为追偿权纠纷,故本案系鑫**司与佳**司之间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首创公司在偿还银行贷款后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反担保人鑫**司承担了430万元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佳**司进行追偿,故佳**司应及时偿还鑫**司相应款项,并赔偿因未及时偿还而给鑫**司带来的利息损失。而佳**司基于《合作贷款协议书》与鑫**司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佳**司关于基本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主体。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反担保人鑫大公司、债**恒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而首创公司和华**行并非适格主体,故佳恒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就本案作出的驳回佳**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及驳回佳**司对鑫大公司反诉的裁定,均为生效裁定,非本案二审阶段可处理范畴,当事人如有异议,应通过再审解决,故佳**司认为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及反诉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北京佳**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北京佳**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