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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创**限公司与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国*司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孟*向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国*司为孟*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孟*无力偿还,国*司向北*司偿还了上述贷款、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共计538810.2元。2014年9月29日,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孟*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国*司。现国*司诉至我院,要求孟*支付538810.2元及利息(以53881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国*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孟*签订协议书,载明:1、2013年9月18日,乙方向北*司借款50万元,甲方已经为乙方向北*司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甲方已经为乙方向北*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共计534197.49元,乙方对上述事实认可;2、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甲方偿还上述款项。

2015年1月11日,北*司向国*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国*司于2014年10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借款人为孟*(身份证号)代偿了《借款合同》(编号为)下的欠款538810.2元(其中,拖欠本金50万元、利息12398.38元、逾期罚息7912.57元、逾期滞纳金15599.25元、账户管理费2900元),就上述代偿款项,国*司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诉讼中,国*司称2013年9月18日,孟*向北*司贷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国*司就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称国*司实际代偿金额为534197.49元,起诉金额538810.2元包含了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期间,以534197.49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代偿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孟*向北*司借款,国*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根据孟*与国*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国*司已经履行了向北*司的代偿义务,国*司自认实际代偿金额为534197.49元,国*司有权向孟*就代偿款项向孟*追偿。关于国*司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国*司称其主张的金额538810.2元包含了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国*司以538810.2元为基数再次计算利息,其中包含了复利,按照法律规定,此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国*司利息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创*限公司代偿款五十三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四角九分及利息(以五十三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四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国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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