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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张**、呼玛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山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地山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张**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数额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张**委托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签署后,张**向海**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和反担保承诺书,天地山野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和固定资产向海**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该反担保合同已公证。自此,海**公司向张*出具了保证合同,承诺在张**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海**公司将及时代为清偿,同时向张*发出了放款通知书。张*收到放款通知书后,在2013年12月3日和4日分两次向张**转款500万元。还款日将至,张**经营不善,明确告知无法正常还款,故海**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自筹资金5007088.43元,代张**偿还了张*的借款本息,张*向海**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海**公司与张**、天地山野公司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故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给付代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88.43元,要求张**支付前述本息(共5007088.43元)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就前述款项对张**持有的天地山野公司价值1000万元股权实现质押权,要求天地山野公司对张**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张**、天地山野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地山野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张**持有的天地山野公司股权被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黑龙江**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人海大富林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甲方张**与出借人、乙方张*签订编号为2013-011-001-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出借500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借款,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者收据;借款月利率是1.167%;借款期限为190天,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

同日,保证人、甲方**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011-001-1号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海**公司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是5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能按照主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由保证人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到期日当日向债权人支付;借款人未能按照主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的,由保证人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到期支付日后10日内向债权人支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保证书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

2013年11月29日,委托人、甲方张**与受托人、乙方**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欲向张*申请个人经营借款,但需要提供担保;甲方特委托乙方为上述借款事宜提供第三方的信用保证,乙方同意接受委托;甲方拟与张*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项下的借款总金额是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乙方接受委托为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以消除乙方的担保风险;甲方提供的反担保事宜,由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与第三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反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构成本合同附件;如甲方不能如期足额向张*偿付应付借款本息,乙方将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张*进行偿付;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张*进行了偿付,则乙方有权就其偿付的全部款项及因偿付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向甲方进行追偿;张*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的,甲方还需按照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25万元,以确保甲方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和降低乙方的代偿风险;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息的,风险保证金应作为反担保款项由乙方直接处置,用于履行保障责任代为清偿或在乙方代为清偿后弥补乙方损失;甲方未能按照其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并导致乙方代为清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担保总金额的5%;担保费为15万元。

同日,张**向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其中,《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张**向张*申请个人经营借款500万元,由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张**承诺法人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金2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张**出质其所有的天地山野公司100%股权;张**承诺出质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质押。《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载明:按照海**公司与张**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海**公司为张**在张*处申请的金额500万元、期限6个月的个人经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护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愿意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担保行为向海**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是海**公司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为向债权人偿还的所有款项以及为追偿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2013年12月3日,甲方、抵押权人海大富**司与乙方、抵押人天地山野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张**为丙方;甲丙双方签订有《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张*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房产及固定资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承诺负有丙方债务的连带责任。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在黑龙江省呼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同日,海**公司向张*发送了《同意放款通知书》,载明:张**向我公司申请担保贷款500万元,经我公司审核,已经办理好担保相关手续,此次用款符合用款条件,同意放款;本通知书作为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张*于2013年12月3日向张**转账348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张**转账152万元。

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张**未能还款,海**公司向张**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07088.43元,其中由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海林向张*汇款3007088.43元,由种海林的哥哥种海良向张*汇款200万元。同日,张*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张*于2013年11月28日向债务人张**出借500万元,由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由于债务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未能及时归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于2014年6月6日向本人代偿债务人未能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007088.43元,本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结清。

诉讼中,海**公司确认已向张**收取担保费15万元和风险保证金25万元,并表示因张**未能按时还款,已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将25万元风险保证金*抵了违约金,不再退还。种海林、种海良到庭确认,2014年6月6日向张*的两笔转账,是受海**公司委托代张**偿还的应付款。

另查:海**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合法注册成立,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等。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向海**公司颁发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海大富林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反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公证书、《放款通知书》、《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签订《借款合同》、与海大富**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海大富**司与张*签订《保证合同》、与天地山野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张**向海大富**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上述各份文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与张*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海大富**司与张*之间形成保证关系,张**和天地山野公司分别与海大富**司之间形成反担保关系,上述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未能依约如期还款,海大富**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张**向张*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张**追偿。海大富**司要求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公司已向张**收取风险保证金25万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在张**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时,该风险保证金将作为反担保款项,由海**公司用于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或弥补代偿损失。同时,在违约责任一节,《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并导致海**公司代为清偿的,则张**应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担保总金额的5%。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用于弥补海**公司因代偿而蒙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海**公司主张将该保证金25万元作为违约金扣留,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可,但已收取违约金后,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25万元,不得另行主张代付款项的利息。海**公司要求张**支付代付款5007088.43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将其持有的天地山野公司股权出质给海大富**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登记已经办理,质权依法设立,海大富**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就张**未偿还款项按照质押登记顺序在出质股权价值内行使质权。天地山野公司自愿为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未能足额偿还且其所持股权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能偿还的,就不足部分,海大富**司可要求天地山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地山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张**、天地山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代付款五百万七千零八十八元四角三分;

二、就第一项确定的张**应付款项,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质押登记顺序对张**持有的呼玛县**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千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就第一项确定的张**应付款项,如通过第二项所述之质权仍无法足额清偿的,针对不足部分,被告呼玛**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呼玛**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张**、呼玛县**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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