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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30天,同时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李*提供担保。史*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债权人史*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偿还了欠款,史*将上述借款的借条交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借款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现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借款3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和于海洋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后史*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偿还了借款,史*将上述借款的借条交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条2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款三万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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