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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朱**、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中**公司起诉称:

2014年4月2日,中**公司与朱**在合拍在线网站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朱**委托中**公司为其在合拍在线的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中**公司与朱**、深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拍在线公司)以及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向朱**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的年利率为15.48%,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的保证。同时为了防范朱**不履行合同的风险,中**公司要求尚**以及北京东祥合和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祥合和销售中心)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的反担保责任,并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2014年8月,朱**未能按时还款,在出借人的要求下,中**公司已经向出借人代偿了朱**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22828.34元。后中**公司多次要求朱**、尚**、东祥合和销售中心履行付款责任,但至今未果。故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朱**偿还中**公司代偿款322828.34元;2、朱**支付中**公司违约金(以32282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3、尚**对于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肖**等51人作为出借人与朱**作为借款人、中**公司作为担保人、

合拍在线公司作为服务人在合拍在线网站签署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总金额为60万元,出借人委托并授权服务人通过合拍在线网站将借款款项从其在该网站的电子账户中划付至借款人在该网站的电子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其他收款人账户。服务人将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合拍在线的账户或指定的其他收款账户的额,即视为借款人收到该借款款项;本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服务人将借款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合拍在线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年利率为15.48%,利息共计27379.33元;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至,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满30天的,或者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或者担保人根据本协议9.2、9.3的约定通知出借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的,出借人应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履行担保书面申请,担保人承诺并保证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人以借款人应付未付本息之和的价格收购出借人给予本合同享有的一切债权及全部担保从权利;2、担保人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应付未付本息;担保人选择第一种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自担保人向出借人支付债权收购价款之日起,出借人基于主合同的一切债权及全部担保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担保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选择第二种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应收本息、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104563.22元,还款期数为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日;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还款或支付利息或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等。

同日,朱**作为甲方与中**公司作为乙方在合拍在线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保证按月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或义务,如甲方未按其与在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债务或义务,致使乙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则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如乙方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支付贷款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甲方还应自乙方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等。

与此同时,尚**作为保证人向中**公司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尚**为中**公司为朱**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中**公司担保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手续费、赔偿金等;借款人应向贵方支付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中**公司、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等。此外,东*和合销售中心也向中**公司出具了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保证方式、范围等与前述尚**的反担保一致。

上述合同签署后,出借人向朱**出借了60万元,朱**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的义务。后由于朱**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还本付息,2014年9月1日,中**公司向出借人支付了代偿款322828.34元。

另查,东祥和合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朱**为业主。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附件、《委托担保协议书》、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肖**等与朱**、中**公司、尚**、东*和合销售中心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附件、《委托担保协议书》、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的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朱**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导致借款人要求保证人中**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公司已经朱**履行了剩余还款义务,故中**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朱**追偿。针对中兰德主张的违约金,因委托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中**公司将计算标准自动下调至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本院不持异议。因保证人尚**对于中**公司的保证责任设立了保证责任反担保,故中**公司有权向保证人要求连带的清偿责任。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由于东*和合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朱**为其业主,按照我国民事诉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业主作为当事人,但朱**本人已经作为主债务人列为被告之一,故东*和合销售中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吸收。被告朱**、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代偿款三十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尚**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朱**对原告北**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朱**、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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