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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从尚国际**有限公司与海航**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从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公司)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郝婧,被告海*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劳动者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以及就被告要求停止派遣并将劳动者退回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该被退回人员的相关离职费用。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将被派遣劳动者曲*退回至原告处,但拒不支付2013年10-11月工资及各项离职补偿费用,经原告及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2014年1月4日,被派遣劳动者对原告及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6月,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被派遣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医疗补助费120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在裁决生效后已单方、全部将上述三项费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同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及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按《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的内容支付给员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按《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的内容支付给员工的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按《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的内容支付给员工的医疗补助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条第五、六款,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赔偿事宜,而且被派遣劳动者非因工受伤由原告承担相关的治疗及赔偿费用。曲*超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相关赔偿,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曲*超在被告处担任的职务是前台,自2013年7月到11月,被告发出退回通知书时其一直没有在岗。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曲*超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有权退回,而且被告通知书里面是要求更换,被告认为更换行为不必然导致曲*超劳动合同的解除。且据被告在仲裁案的了解,曲*超是由于患侵袭性葡萄胎而导致流产,以至于不能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在流产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在曲*超流产期间解除与曲*超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该期间曲*超没有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4日,从*公司(甲方)与海*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就建立劳务派遣合作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1.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以下劳务费用:(1)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第五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1.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用;2.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的,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有权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甲方的义务:2.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对于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要求停止派遣并退回甲方的被派遣劳动者,甲方应予无条件接收,并负责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计算和通知乙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该被退回劳务人员相关离职、待岗等费用…。第六条约定:(一)乙方的权利:2.若乙方要求更换被派遣劳动者,应提前三十五日通知甲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后,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另行派遣劳务人员并接收乙方退回的劳务人员。超过十日未另行派遣或接收的,由甲方每日承担违约金100元人民币。被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合理期限内通知甲方,并于该情形发生后的次月始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间的用工关系,将其退回甲方,甲方必须接收:(1)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乙方工作要求的;(2)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工作定额任务管理的;(3)工作失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给乙方声誉造成影响的;(4)派遣期未满,被派遣劳动者提出停止派遣或擅自离岗的;(5)派遣期间,被派遣劳动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九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应向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及其他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及其他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1.甲、乙双方理解并确认,甲方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义务。乙方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依法承担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及《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过程中及解除或终止时相关费用支付的义务。4.乙方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用工待遇问题,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因甲方原因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事宜,由甲方自行解决,但应及时通知乙方…6.被派遣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由甲方承担相关治疗及赔偿等费用。

曲*于2011年3月8日与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被派遣至海*司从事前台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2013年10月28日,海*司向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部分内容为:因为曲*一直不来上班,我们这边决定不用她了,10月份工资停发吧。2013年11月1日,海*司向从*公司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表明其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起不再使用派遣劳动者曲*,注明退回派遣原因为:员工因病自2013年7月至今继续不在岗,因我司前台岗位不能长期缺岗,经综合实际情况考虑,我司决定更换派遣员工,退回曲*。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从*公司向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部分内容为:我公司决定自2013年11月29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曲*以从*公司及海*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从*公司和海*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医疗补助费1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8日个人垫付保险费用4800元。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裁决:一、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二、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曲*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三、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曲*医疗补助费12000元;四、海*司对第一、二、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曲*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生效后,从*公司向曲*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医疗补助费共计28000元。

海*司主张曲*因病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在岗,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其有权将曲*退回从*公司,从*公司解除与曲*的劳动关系,系从*公司违法。从*公司则主张系海*司违法退回才导致其解除与曲*的劳动关系,相应责任应由海*司承担。海*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曲*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汇款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从*公司与海*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依据海*司出具的《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其上虽有“决定更换派遣员工”的文字表述,但综观全文,海*司出具该通知书的主旨在于将曲*退回,并无要求更换派遣员工的实质意思表示,且结合海*司2013年10月28日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本院对海*司关于其系要求从*公司更换派遣员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系海*司将曲*退回从*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曲*与海*司的用工关系并未解除,故曲*的工资应由海*司支付。在从*公司业已支付的情形下,其有权向海*司追偿。

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海*司仅能在被派遣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其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工作定额任务管理等情形时,其才有权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从*公司。本案中,海*司认可曲*超系因病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在岗,其辩称曲*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但其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司关于其有权退回曲*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退回曲*超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从*公司有权追究海*司违约责任,并有权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海*司违约退回曲*超后,从*公司并未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以及曲*超的合法权益,而是迳行解除了其与曲*超的劳动关系,从*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之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书认定,从*公司应支付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海*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因海*司的违约行为以及从*公司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侵害曲*的合法权益从而产生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从*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其有权向海*司追偿。从*公司要求海*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从尚国际*有限公司依据京东劳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已由原告北京从尚国际*有限公司支付给曲*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医疗补助费六千元、工资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从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北京从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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