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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雪飞与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以下简称中担担保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江苏远**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杨*、袁**、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担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柏,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公司、江**公司、袁**、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11年,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中**公司为浩**公司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融资顾问服务。2011年9月1日,浩**公司与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北**公司向浩**公司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2011年9月,中**公司与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公司为浩**公司向北**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中**公司与浩**公司、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杨*以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6号楼10层1005室的房产为中**公司提供反担保。截止起诉,上述房产抵押未办理公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中**公司与浩**公司、袁**、袁**签订《质权合同》,约定袁**、袁**分别以其在浩**公司拥有的股权向中**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9月,中**公司与浩**公司、江**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江**公司以自身信用为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9月,袁**与中**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载明袁**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向中**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9月,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浩**公司取得了前述借款,但其在借款期间未向北**公司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因为浩**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北**公司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并决定收回借款,通知中**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因浩**公司无力还款,中**公司代偿了本金800万元、利息38878.93元,合计8038878.93元。现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浩**公司偿付代偿款8

038878.93元以及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判令江**公司、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令杨*以其名下抵押物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袁**、袁**在质押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中担担保公司、袁**、北**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中担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嘉**司、江**公司、袁**、袁**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中**公司为浩**公司向北**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浩**公司应一次性交纳融资顾问服务费用8万元。2011年9月1日,浩**公司与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北**公司向浩**公司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贷款利率8.3312%,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1年9月,中**公司与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公司为浩**公司向北**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中**公司与浩**公司、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杨*以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6号楼10层1005室的房产为中**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为450万元,其余担保金额由债务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中**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北**公司偿付的所有款项。2011年9月,中**公司与浩**公司、袁**、袁**签订《质权合同》,约定袁**、袁**分别以其在浩**公司拥有的股权向中**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中**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北**公司偿付的所有款项,质押物为袁**拥有的80%公司股权,出资额8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640万元,袁**拥有的20%公司股权,出资额2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160万元。2011年9月,中**公司与浩**公司、江**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江**公司以自身信用为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中**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偿付的所有款项,保证期间为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袁**向中**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载明:袁**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向中**公司替浩**公司代偿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此后,中**公司向中国民**公司总行营业部出具放款通知,载明:鉴于浩**公司向北**公司申请信托借款800万元并签订相关协议,现北**公司通知我司已将上述信托债权转让给贵行,我公司承诺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已落实反担保手续,贵行可发放此笔业务。

2011年9月5日,浩**公司取得了前述借款,但其在借款期间未向贷款人偿付本金及利息,中担担保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履行了担保义务,替浩**公司代偿了本金800万元、利息38878.93元,合计8038878.93元。

诉讼中,中**公司确认杨*名下的抵押房产以及袁**、袁**名下的质押股权均未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而根据杨*提交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表,该处抵押房产于2011年5月16日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剑,担保数额为400万元,债务人为袁**。

诉讼中,杨*否认《抵押反担保合同》上面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口头表示申请鉴定,在法院多次释明后,杨*以经济困难为由,认为鉴定没有必要,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中担担保公司提交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权合同》、《信用反担保(连带责任)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放款通知、付款回单、借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浩**公司、江**公司、杨*、袁**、袁**分别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权合同》、《信用反担保(连带责任)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浩**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中**公司依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向贷款人履行了代偿义务,中**公司有权向浩**公司追偿,现中**公司要求浩**公司支付代偿款8038878.93元以及自代偿次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公司、袁**亦应按照《信用反担保(连带责任)合同》以及《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之约定,作为反担保人向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浩**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杨*、袁**、袁**虽然与中**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权合同》,但上述房产、股权并未办理相应抵押、出质登记,故相应抵押权、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现中**公司要求杨*、袁**、袁**在抵押、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浩**公司、江**公司、袁**、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八百零三万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以及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远**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浩**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袁雪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浩**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江苏远**限公司、袁**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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