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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限公司与北京市**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牛**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农**有限公司张家湾支行(原名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牛**司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11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通建公司为牛**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牛**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债权人对通建公司与牛**司提起诉讼。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判决书规定,牛**司应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通建公司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建公司清偿后有权向牛**司追偿。判决生效后,牛**司仍未能如期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了通建公司的部分资产。

2014年1月29日,北京农村**司张家湾支行的上述两份债权转让至中经**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通**司与中经**限公司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通**司先行偿还400万元,中经**限公司同意免除通**司的担保责任。目前通**司已如约向中经**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通**司决定向牛**司行使追偿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牛**司给付通**司代偿款项400万元;2、牛**司向通**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牛**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通建公司起诉事实。同意向通建公司给付*偿款项400万元。由于通建公司代牛**司偿还款项时未与牛**司进行沟通,故不同意通建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北京农**有限公司张**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张**支行)与牛**司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借款合同》,约定张**支行向牛**司提供人民币900万元的短期工商业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6.51‰,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若牛**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张**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借款。同日,张家**建公司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牛**司与张**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通建公司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张**支行要求通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建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合同签订后,张**支行向牛**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

2005年7月18日,张**支行与牛**司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张**支行向牛**司提供短期工商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6.51‰,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若牛**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张**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借款。同日,张家**建公司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牛**司与张**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通建公司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张**支行要求通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建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合同签订后,张**支行向牛**司发放了贷款285万元。由于牛**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张**支行将通建公司、牛**司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司应偿还张**支行借款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通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建公司清偿后有权向牛**司追偿。判决生效后,牛**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牛建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清单中列明:1、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合同金额285万元,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85万元,担保人名称为通建公司,担保合同号(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2、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合同金额900万元,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900万元,担保人名称为通建公司,担保合同号(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

其后,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公司与中**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向通建公司与牛**司催收债权。

2014年3月30日,通建公司(债务人、乙方)与中**公司(债权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牛**司在2005年7月18日与张**支行签订编号为2005通信张*1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5日。同日乙方与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2005年11月2日与张**支行又签订了编号2005通信张*153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7月20日。同日乙方与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逾期还款,张**支行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2006年9月1日做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担保债务剩余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之债权已由张家湾**分公司合法转让至甲方,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公告,现甲方为前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张**支行和中国**理公司均不再是前述债权的债权人;基于上述之担保债权,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偿还人民币肆佰万元,即4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自愿免除乙方对该债权的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在满足此等条件下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甲方全部按时收到后,将向相关法院出具《免除担保责任申请》,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向债务人追偿,甲方应根据乙方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协助。

2014年10月31日,通**司向中**公司给付100万元,中**公司向通**司出具收据;2014年12月19日,通**司向中**公司给付300万元,中**公司向通**司出具收据。2014年12月25日,中**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牛建公司于2005年7月和11月,分别向张家湾支行借款285万元和900万元,通**司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欠款,贷款银行提起诉讼。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通**司对上述欠款本金等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月29日,上述债权经信达北分公司合法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3月30日,中**公司与通**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公司同意在通**司履行相应责任后免除该公司的担保责任。现通**司已经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第2款及第三条的约定,如期全额支付了400万元欠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中**公司同意免除通**司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担保责任。

经一审询问,牛**司认可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认可通建公司向中**公司履行400万元的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通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从每笔债务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牛**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张家湾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通建公司在牛**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牛**司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建公司依据(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代牛**司向债权受让人中**公司支付400万元款项,中**公司免除了通建公司的担保责任。故通建公司依法享有向牛**司主张返还代偿款项的追偿权。现通建公司要求牛**司给付代偿款400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通建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牛**司分两次向中**公司给付400万元款项,故利息损失应根据交款日期分别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现通建公司要求牛**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牛**司辩称由于通建公司代牛**司偿还款项时未与牛**司进行沟通,故不同意通建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团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四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北京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团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牛**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对于通建公司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法院判决牛**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司无异议;2.在没有牛**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通建公司擅自达成和解协议是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3.该债权被2次转让,牛**司并不知情;4.关于利息问题,通建公司未告知牛**司,且是因通建公司擅自偿还借款而造成的,与牛**司无关。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建公司承担。

通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该案是在通**院执行时与中**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金融时报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牛**司对通建公司关于牛**司借款情况、张**行债权转让事实、通建公司基于保证责任而先行偿还400万元款项等起诉陈述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向通建公司给付*偿款项400万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故牛**司关于通建公司擅自达成和解协议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及牛**司并不知晓债权转让的上诉意见,在其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司上诉称由于通建公司未告知牛**司擅自偿还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北京牛**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北京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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