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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得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原审第三人王**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苏**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租赁飞得励公司铲车,2012年5月7日双方达成机械租赁合同。2012年5月9日,飞得励公司派王*驾驶铲车进入我公司工地施工近2小时,由于飞得励公司现场管理不善、王*驾驶不慎导致翻车,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王*送医院治疗,代飞得励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6720元,垫付了铲车修理费28975元。飞得励公司作为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王*人身伤害全部赔偿义务,但却拒不履行。王*携带家人多次到我公司办公场所闹事致无法正常办公,无奈之下报警处理,经花家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公司与王*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先行垫付130000元,加上之前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垫付215695元。我公司与飞得励公司之间的铲车租赁合同虽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飞得励公司事实上已派王*驾驶铲车到我公司工地施工,履行了铲车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我方接受,双方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成立,且事故责任在于飞得励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飞得励公司追偿。故起诉要求飞得励公司支付我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车辆维修费共计2156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飞得励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苏**司之间未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王*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因苏**司需要用铲车而我公司没有,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便以个人身份作为中间人将王*的联系方式给苏**司,王*应是苏**司的雇佣人员。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调解书仅对苏**司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体现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如果苏**司仅出于人道救助,就不应给第三人修理铲车,故不同意苏**司的诉讼请求。

王**称:我和郝**是同乡关系,因我个人有铲车和驾驶资质,郝**介绍我到苏**司工地施工。我不是飞得励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和飞得励公司无关。对苏**司支付的医疗费、修车费、赔偿金无异议,但我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且施工现场由苏**司指挥,因我是在为苏**司施工过程中受伤,所以我的损失应由苏**司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的妻子信与飞得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宗飞系表亲关系。苏**司与飞得励公司曾在2012年5月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同年5月15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同年12月10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涉及苏**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朱**五里3号院总参51所生产车间及实验室工程,后两份租赁合同均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由苏**司支付飞得励公司所欠租金。

2012年5月9日,王*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到苏**司承包建设的前述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王*受伤、铲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司将王*送入清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不全离断伤等,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苏**司为王*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借款、铲车修理费共86695.12元。王*病愈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找到飞得励公司要求赔偿无果后,于2013年1月18日找到苏**司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苏**司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报警,后转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谈话及调解笔录中,王*陈述,是郝**找去施工,现在先找郝**,他不管,所以找苏**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7886.4元。同日,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写明:2012年5月7日,苏**司与飞得励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丰台区朱**五里3号院施工,进行地基填埋工程,需铲车。飞得励公司法人代表郝**找来王*带铲车并施工。施工中地基塌陷,致铲车及司机王*坠入坑内,王*受伤,右手四指不全离断,被送入玉泉医院抢救。王*痊愈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苏**司垫付了医药费等共56720元后,对铲车进行修理,垫付28975元。王*找飞得励公司无果后又找到苏**司赔偿,要求赔偿28万余元,双方发生纠纷,苏**司报警,派出所转民调处理,苏**司、飞得励公司法人代表郝**、王*三方均来调解室。飞得励公司拒绝调解。苏**司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一、苏**司与飞得励公司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去法院诉讼解决。二、经按国家标准计算,王*伤残赔偿金应为163000元,苏**司一次性垫付赔偿王*伤残赔偿金共130000元。三、剩余的伤残赔偿金3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由王*和飞得励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讼。四、王*不再与苏**司产生任何纠纷。苏**司和王*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王*对苏**司垫付的费用,给苏**司书写了欠条。2013年1月31日,王*收到苏**司按调解协议给付的赔偿款130000元。

2013年10月,苏**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法院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9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司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判决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后苏**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庭审中,人民调解员王**作证称,第一、本调解员基于王*到苏**司闹事,苏**司报警,警察出警,派出所转至民调室进行调解;第二、当事人三方均到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是郝**拒不愿意承担责任,不在调解书上签字,不尊重调解意见,故尊重其意见;第三、调解记录中记录了王*受雇于飞得励公司,与郝**系亲戚关系;第四,本次事故系王*操作不当造成,王*先找飞得励公司,但是飞得励公司不管,后又找苏**司闹事,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本调解员对此进行了严厉批评;第五、苏**司先行替飞得励公司垫付了王*的医疗费和修车费,为社会稳定,出于人道和人性,经调解苏**司一次性先期替飞得励公司垫付赔偿王*130000元。苏**司与飞得励公司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去法院诉讼解决;第六、现只认可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记载的事实,我们所做的调解,明确约定了苏**司是替飞得励公司垫付的。为此,该院认为,原审有部分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本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案款83673.5元及飞得励公司在平安银**行账号内款项116326.5元予以查封,并提供20万元作为担保。法院在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司曾与飞得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王*亦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说明飞得励公司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有牵连。而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调解员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王*作为飞得励公司雇员到苏**司工地施工,飞得励公司与王*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另飞得励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考勤表,系由自己掌控,且不足以证明王*非飞得励公司雇员。综上,苏**司给付王*的医疗费、护理费、铲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系苏**司替飞得励公司垫付,应由飞得励公司负责赔偿,故飞得励公司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苏**司。关于苏**司与王*在该事件中的责任问题,因飞得励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

据此,2015年2月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垫付给王*的医疗费、护理费、铲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飞得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认定飞得励公司与王*存在雇佣关系有误。1.原审法院以苏**司与飞得励公司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曾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作为判断飞得励公司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成立;2.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均未有飞得励公司参与,对相关事实未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以此判定飞得励公司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明确表示与飞得励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4.王*经过同乡郝**介绍为苏**司工地施工赚取费用,王*与苏**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苏**司、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王*认可是飞得励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告知其工资金额,王*未与苏**司协商过工资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司与飞得励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诊断书,医疗费、陪护费票据及清单,修车费发票,借款申请单,第三人书写的借条,转账支票,人**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特种作业操作证,飞得励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考勤表,(2013)平民初字第05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开庭笔录、(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44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司曾与飞得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王*亦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说明飞得励公司与王*的施工行为有牵连。而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调解员的证言,以及王*的陈述及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多处表明系飞得励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找来王*进行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作为飞得励公司雇员到苏**司工地施工,飞得励公司与王*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据此判决飞得励公司返还苏**司垫付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飞得励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以苏**司与飞得励公司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曾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作为判断飞得励公司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苏**司曾与飞得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王*亦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据此判断飞得励公司与王*的施工行为有牵连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飞得励公司提出的“朝阳区**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均未有飞得励公司参与,原审法院以此判定飞得励公司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调解记录,飞得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参与2013年1月18日的调解但拒绝签字,苏**司工作人员、王*及调解员等均在调解记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飞得励公司提出的“王*明确表示与飞得励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王*表示与飞得励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与其在调解期间签字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飞得励公司提出的“王*经过同乡郝**介绍为苏**司工地施工赚取费用,王*与苏**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认可是郝**叫他去施工并告知其工资金额,王*从未与苏**司协商过工资事宜,由此可见王*并非受雇于苏**司,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诉讼保全费152元,由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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