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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834号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格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鑫*司依据鑫*司、佳*司以及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主张的追偿权纠纷。佳*司的反诉请求系依据佳*司、鑫*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作贷款协议书》主张的损失,佳*司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佳*司可就其反诉请求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佳*限公司对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佳*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反诉依法应予受理。佳*司与鑫*司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佳*司的名义贷款,鑫*司以其所有的别墅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鑫*司依据约定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基于《合作贷款协议书》所签订的,应当属于《合作贷款协议书》的附属合同,同时鑫*司也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双方并非简单的抵押担保关系,而是合同关系;鑫*司第一次起诉时依据的就是《合作贷款协议书》,虽然后来撤回该起诉,变更了案由,但不影响佳*司反诉的依据;根据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27号生效裁定中的法律适用,可以认定佳*司与鑫*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以鑫*司是主张追偿权纠纷裁定驳***司的反诉是错误的,如果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从程序上就不应当受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驳***司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佳*司的反诉。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鑫*司起诉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主要是依据北*城法院的强制执行书和《抵押反担保合同》,这与佳*司反诉依据《合作贷款协议书》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鑫*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鑫*司依据其与佳*司以及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所主张的追偿权纠纷。佳*司的反诉请求则系依据佳*司、鑫*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作贷款协议书》主张的损失。佳*司反诉依据的合同及合同主体与本诉依据的合同、合同主体均不相同,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佳*司上诉提出本诉、反诉均属合同纠纷,不应驳回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司的反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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