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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马古韵(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普**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开世公司)与被告茶马古韵(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开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马古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普*开世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北京**商会茶叶商户贷款担保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成立,北京海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作为基金的受托管理人和质押权人,为基金会员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在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范围内对其自身以及对该基金内其他基金会员的担保贷款授信提供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普*开世公司申请加入该基金,成为茶叶商户贷款担保互助基金会员,并缴纳互助保证金8.8万元,同时茶马公司也加入该基金,成为会员。2014年12与30日,因茶马公司不能履行华**行**广外支行(以下简称华**行)到期债务,基金管理人海科公司扣划了普*开世公司交纳的8.8万元保证金中的31533.94元用于偿还茶马公司欠款。基金管理人向普*开世公司出具了《北京**商会茶叶商户贷款担保互助基金风险项目及基金管理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和《17户会员互助保证金偿付债务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根据《茶叶商户贷款担保互助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入会申请书》、《互助承诺函》的约定,未违约基金会员因违约基金会员在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范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违约基金会员享有追索权,有权以违约会员为债务人进行追索,故普*开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茶马公司赔偿普*开世公司被扣互助保证金31533.94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茶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普*开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章程》,证明普*开世公司与茶**司等20人申请参加基金,基金管理人为海科公司,未违约基金会员对违约基金会员享有追索权。

2、入会申请书,证明茶马公司申请加入基金,并承诺遵守《章程》的各项条款,自觉履行《章程》中的规定,证明违约基金会员应当按照《章程》承担责任。

3、互助承诺函,证明每位基金会员须向基金管理人交纳互助保证金,对其自身以及对基金项下其他会员的担保贷款授信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及未违约基金会员对违约基金会员有追索权。

4、华**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证明茶马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茶马公司欠银行贷款70万元。

5、《告知函》;

6、《明细表》,与证据5共同证明茶马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基金管理人扣划普*开世公司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茶马公司贷款的事实。

7、收据,证明普*开世公司按照《章程》及互助承诺函交纳互助保证金的事实。

8、华**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证明基金项下互助保证金收支情况,证明已划扣偿还茶马公司逾期贷款的事实。

9、代偿证明、还款凭证,证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会员代茶马公司还款的事实。

10、华**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茶马公司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茶马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普*开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普*开世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12月4日,普*开世公司、茶**司等20位申请人向海**司申请加入基金,并分别出具互助承诺函。表明海**司为承诺人及基金章程项下其他基金会员提供贷款授信担保,同意按基金章程规定履行下述事项:互助主体均为基金会员,各方均具有担保人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供担保,签署该承诺函完全出于自愿,在该承诺函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每位基金会员均须向海**司交纳互助保证金,交纳的互助保证金不低于基金会员获得海**司提供担保贷款授信额度的10%。各基金会员在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范围内对其自身以及对基金会项下其他会员的担保贷款授信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交纳的互助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质押于海**司,在海**司为所有基金会员担保的贷款未全部结清前,海**司对互助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均享有质押权。代偿与追索事项按《章程》的规定执行。未违约基金会员因违约基金会员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违约的基金会员享有追索权,有权以违约会员为债务人进行追索。基金项下海**司担保提供的贷款授信总额度为一亿元整,授信期限为基金项下第一位获得担保贷款的基金会员首次提款之日起至满一年之日止,该授信期限简称为“总授信期限”。单个基金会员在基金项下获得的担保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具体授信金额以具体授信合同为准。所有基金会员依基金章程规定获得的担保贷款还款日设定为同一天,该还款日为总授信期限到期日。承诺人保证严格遵照基金章程及该互助承诺函的约定,自觉履行基金章程及本互助承诺函的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未得到海**司及基金下其他各方会员的书面同意前,承诺人不转让担保义务。该承诺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之承诺,自承诺人签署后生效。

2013年12月5日,基金成立,普*开世公司、茶**司等20位基金会员在《章程》后签章表示认可。《章程》中规定了海**司作为基金的受托管理人和质押权人,为基金会员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在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范围内对其自身以及对该基金内其他基金会员的担保贷款授信提供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未违约基金会员因违约基金会员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违约的基金会员享有追索权,有权以违约会员为债务人进行追索等内容。基金成立后,普*开世公司向海**司交纳保证金8.8万元,茶**司向海**司交纳保证金7万元。

2013年12月12日,茶马公司与华**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茶马公司向华**行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茶马公司选择于

2013年12月12日一次提取贷款。茶马公司应在约定提款日之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向华**行发出提款申请书,经华**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提款。茶马公司每一次计划提款之前,该合同第六条所规定的所有提款条件应已经得到实现,否则华**行没有义务向茶马公司提供任何贷款。茶马公司选择如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12日一次还本。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7.2%(年利率)。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该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u003d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该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按月结息的,该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若该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担保:保证人海科公司与华**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YYB4820130013)。茶马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茶马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茶马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华**行于2014年12月16日向债务人茶马公司及担保人海**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通知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茶马公司、海**司尽快清偿欠款。

2014年12月30日,海**司通过其名下北**行账户向华夏**马公司欠款本息共计675887.11元。2015年1月4日,华**行向海**司出具代偿证明,确认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海**司代茶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72942.98元,利息及罚息2944.13元,合计675887.11元。上述贷款已经清偿。

其后海**司针对代偿情况,向所有基金会员发出《告知函》。告知以下事项:基金项下会员茶马公司未向华**行履行到期债务本金672942.98元,利息及罚息2944.13元;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未向华**行履行到期债务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4530.90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未向华**行履行到期债务本金697547.56元,利息及罚息2849.56元;根据贷款行华**行签发的通知,截至2014年12月30日,需为上述三名会员代偿本息共计1880815.13元。鉴于上述违约会员茶马公司交存了互助保证金7万元、金**公司交存了互助保证金5万元、欧**公司缴存了互助保证金7万元,共计19万元,予以划扣后,尚欠付1690815.13元,因此,根据会员签署的《章程》、入会申请书、互助承诺函,会员需在自身所交存的互助保证金内为上述三名违约会员的未履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扣除三名违约会员交存的19万元保证金后,基金余额1067000元,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三名违约会员各自欠付贷款占代偿总额的比例,互助基金用于偿付三名违约会员债务的情况为:茶马公司382349.04元;金福伟业公286834.71元;欧**公司397816.25元。海**司于2014年12月30日扣划上述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三名违约会员到期债务,目前互助基金账户余额为零。上述《告知函》附有17户会员互助保证金使用情况《明细表》,其中普*开世公司保证金账户8.8万元,用于偿付茶马公司欠款31533.94元,《明细表》中还分别列明了其他16户会员偿付茶马公司的具体金额。普*开世公司在内的17户会员对此均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茶**司与华**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户基金会员自愿参加并签章认可的基金《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茶**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海**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代偿了相关本息。按照《章程》的约定,各基金会员在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范围内对其自身以及对基金会项下其他会员的担保贷款授信向海**司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未违约基金会员因违约基金会员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违约的基金会员享有追索权,有权以违约会员为债务人进行追索。海**司按照《章程》的约定,在普**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范围内,扣除了茶**司部分应还款项31533.94元。普**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茶**司追偿。海**司代偿及普**公司保证金账户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普**公司要求茶**司偿还代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茶马古韵(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三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四分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茶马古韵(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茶马古韵(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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