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中硕**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硕**限公司与钟**、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硕**限公司代偿款项二十万六千二百九十元二角一分。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硕**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一万一千元。三、被告缪**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硕**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钟**、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中硕**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缪长枝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50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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