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北**有限公司与赵**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7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一万七千七百零八元三角,支付违约金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43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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