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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2014)顺民(商)初字第1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上诉人王**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1日,朱**与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借给王*现金10万元整,王*于1个月内还款,王**为担保人。王*未按约定偿还朱**借款,朱**要求王**承担担保责任。王**于2014年4月12日替王*偿还给朱**10万元。王**多次找王*要求其给付10万元,但王*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令王*给付王**款10万元,且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王*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上的钱只收到了4000元。王*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已支付多笔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王*向朱**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王*向朱**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担保人是王**、王**;王*向朱**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借款日期是2013年1月1日;如不按时还款,朱**有权将王*和担保人王**、王**诉讼至法院要求还款;借款人王*;担保人王**、王**;债权人朱**。

2014年4月12日,朱**给王**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有担保人王**偿还了王飞于2013年1月1日跟朱**借的拾万元整现金,还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收款人朱**;2014.4.12。

一审庭审中,王*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称涉诉10万元系王**借款,王*只收到4000元。王**称:“2012年12月底,王**给王**打电话,说他一个兄弟要用钱,让王**帮忙找点钱用,于是王**就找到了朱**,朱**就同意了,当时王**向朱**承诺,如果王*还不了钱,王**替王*还钱。朱**将钱交给王**,王**又将钱交给了王*。”

一审庭审中,王*主张涉诉借款约定了利息,其已经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是6000元。王**称涉诉借款未约定利息。

朱**出庭陈述: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名字确实是其所签。王**打电话称一个朋友需用款10万元,朱**同意放款。当天朱**拿10万元去王**家,并将10万元交给王**。王**拿到钱后转交王*。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涉案款项通过王**借出,所以朱**就直接向王**追索。王**今年(2014年)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与王*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朱**与王**之间的收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王*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辩称借款约定了每月6000元的利息,本金实为9.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王*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王**作为保证人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未及时返还王**款项,在王**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其已支付给王**5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返还王**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王*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王*实际借款9.4万元,当时计入6000元利息,因此借款协议写明10万元。此外,王*已经向王**还款3万元。综上,王*应再偿还王**6.4万元。现王*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5098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偿还6.4万元。

王*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杨的证言作为证据。证人杨出庭作证称王*委托其还款,并指认收款人为王**。但杨**陈述王**的姓名,在证言中不能陈述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鉴于杨*言之内容,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王**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朱海明出具借款协议,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各方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还款,王**作为保证人在王*违约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就已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王*追偿,并要求王*赔偿其利息损失。王**要求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上诉称借款本金为9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王*称其曾向王**还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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