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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限公司等与耿五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租赁公司)与被告耿*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中**公司起诉称:2003年5月20日,耿*一向中联**公司购买了中**公司生产的LTU120沥青摊铺机一台,合同编号为004900,合同金额为245万元。2003年6月,耿*一与中国光大**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门支行)签订了《中**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采取按揭方式向光大**门支行申请贷款17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12日至2005年6月12日,年利率为5.49%。根据中**公司与光**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耿*一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本息时,中**公司需向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为此,中**公司于2003年6月9日向光大**门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耿*一该笔171.5万元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耿*一自2004年3月就停止支付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中**公司于2005年6月委托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代耿*一偿还了所欠银行贷款本息1298529.05元。2005年6月20日,光大**门支行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中联**公司已经于2005年6月13日受中**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2005年6月27日,光大**门支行向耿*一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耿*一向中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6月27日,中联**公司根据中**公司的委托,向耿*一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中联**公司受中**公司代为事实回购担保责任事项,在为耿*一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中**公司依法获得了代位追偿权,耿*一应向中**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本息。故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耿*一支付中**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按揭款1298529.0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耿五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北京中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新兴公司)与耿五一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900,约定耿五一购买了长沙中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生产的LTU120号沥青摊铺机一台,价款共计245万元。

为购买上述设备,2003年6月12日,光大**门支行与耿五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光银营机贷字2003第109号),约定光大**门支行向耿五一发放个人工程机械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1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12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2003年6月9日,长**公司向光大**门支行出具了《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头担保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已经与耿五一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04900,合同金额为245万元人民币,由于借款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行申请办理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按揭贷款,请贵行为借款人提供金额为171.5万元,期限为24个月的按揭贷款,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如借款人违约时,我方无法向贵行提供工程车辆/建设机械具体地址,我公司同意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受让工程车辆/的抵押权。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12日,光大**门支行向耿五一发放了贷款。耿五一于2004年3月开始停止支付贷款。

2005年6月29日,长**公司向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受委托单位系委托单位控股子公司。委托单位与光**行签订《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后,为方便该协议的实施,全权委托受委托单位履行耿五一与西直门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光银营机贷字2003第0109号和第0160号)中的担保义务,并追索因履行该担保义务而取得的债权。

2005年6月20日,光大**门支行向中**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中**公司已于截至2005年6月13日代偿耿五一所欠贷款本息1298529.05元。

另查一,光**行与长**公司曾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由光**行为长**公司全权经销并负责售后服务产品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即长**公司与借款人签订购销合同后,光**行根据长**公司及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将所购工程车辆/机械设备抵押给光**行作为借款担保,并且长**公司承诺在出现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事项时,购回该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或受让该工程车辆/建设机械的抵押权的信贷业务;光**行同意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车辆/建设机械价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三年的按揭贷款。协议第九条约定:1、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光**行贷款本息时,长**公司须向光**行提供抵押物的具体地址,由光**行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长**公司应给予支持,并先垫付相关诉讼及执行费用;2、光**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诉讼时,如果不进行拍卖/变卖或拍卖/变卖未能成功,在光**行以法院确定的价格取得该抵押物后,向乙方发出《工程车辆/建设机械回购通知书》,长**公司收到《工程车辆/建设机械回购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法院确定的价格回购工程车辆/建设机械,应划款项到账后,即视为长**公司代借款人清偿完毕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取得代位求偿权;3、如果光**行拟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前3日内长**公司不能向光**行提供抵押物具体地址,光**行向长**公司发出《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长**公司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光**行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划至光**行指定账户,应划款项到账后,长**公司即取得《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另查二,长**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更名为中**公司,中**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函、《合作协议》、《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耿*一、耿*一与光大**门支行、长**公司与光大**门支行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合作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耿*一作为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导致光大**门支行基于合作协议向长**公司要求保证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长**公司已经委托中**公司代耿*一清偿了其截至2005年6月13日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298529.05元。故长**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耿*一追偿。因长**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就代偿事宜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故对于耿*一追偿的权利应属于委托人长**公司。后长**公司更名为中**公司故应以现在的名称列明原告。针对中**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五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联重**限公司代偿款一百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零五分及利息(以一百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零五分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耿五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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