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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9日,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受被告之托由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为被告的原林火锅城联系安装了800G纯水机一台,水机连同安装费共计3万元。水机安装完毕后,被告无钱给付,故提出宽限到2011年底付清货款。润*司在得到原告愿担当货款给付担保人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请求。到了2011年底,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润*司偿付所欠货款,故使得润*司开始向原、被告二人同时进行追索。由于被告无力给付,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被告所欠上述货款垫付给润*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已垫付的货款,被告虽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却总以没钱为由,对原告垫付的货款一拖再拖,始终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还债务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还债务款利息(按原告为被告代偿还债务款时的银行基本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共计24个月)39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3万元是纯水机款,不是向原告借款。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的字都是原告写的,签字是被告签的。原告在被告喝完酒之后找到被告,原告说他写好条了,让被告签个字,原告说他不在润*司干了,签完字把条交给会计,他不再找被告了,让会计找被告。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还纯水机款。被告要求将纯水机退给原告,可以适当的给原告10%的磨损费,因为纯水机没有发票,也没有保修单,原告当时给被告安装的时候说的是试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润*司为被告的原林火锅城安装了800G纯水机一台,纯水机连同安装费共计3万元。水机安装完毕后,被告无钱给付,故提出宽限到2011年底付清货款。润*司在得到原告愿做被告保证人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请求。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润*司偿付货款,润*司向原、被告二人同时进行追索。由于被告无力给付,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为被告垫付1.5万元货款给润*司。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1年11月9日,李*给李*安装水机壹台,总价格叁万元整。订于2011年底付清货款。原林火锅城李*,2013年元月19日”。后原告将剩余货款1.5万元垫付给润*司。原告向被告索要所垫付的货款3万元,被告未予偿还。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还债务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欠条一份、润*司客户单和收据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未能向润*司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润*司实际支付了货款。被告辩称没有委托原告还纯水机款,但该辩解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李*玉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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