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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昌和汽车**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哈*有*(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汽福*限公司、哈*滨昌和汽车销售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二、原一、二审裁判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关于判项金额、昌*司责权及费用负担均存在问题;五、哈尔滨中院终审判决已确定涉案车辆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产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汽福*限公司、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山川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原审判决中已详加阐述,本院不在赘述。申请人山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山川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哈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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