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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银**澄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133651397217,至2015年3月3日前尚有存款10669.95元。2015年3月3日19时18分许,原告得悉手机提示储蓄卡内存款被人分三笔领取,分别为5000元、5000元、600元,及扣划手续费共59元,以上共计10659元。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原告携该储蓄卡前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报案,并致电给被告客服。该储蓄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从未丢失,原告认为,储户向被告申办银行卡,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故意推卸责任,拒不赔偿。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659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记卡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借记卡一张;

4、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悉在被告处申办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人盗取及损失金额;

5、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得悉借记卡被盗刷后立即前往广*出所报案。

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农*名都支行调取ATM机电脑记录材料,证实卡号为6228480133651397217的借记卡于2015年3月3日19时37分在该ATM机办理交易及被吞卡的事实。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辨称,一、原告账户资金支取系凭卡及凭密码办理的,在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原告卡*资金安全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根据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日常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况,原告应对其资金被支取承当相应责任。三、目前公安机关侦破的银行卡资金盗窃的案例证明若持卡人能谨慎、规范的使用银行卡,犯罪分子便无法钻漏洞,更不可能窃取持卡人的资金。四、答辩人系遵照有关银行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办理相关业务的,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原告诉求涉及的三笔取款并非发生在答辩人以及农行系统的柜台或ATM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账户资金损失完全是因为原告本人或授意他人支取,或是由于自身没有保管好借记卡密码造成,总之原告应对其账户资金被支取承担全部责任,我行在业务办理中以及提供的自助服务环境均是依法依约办理和服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账户资金本息的责任。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易情况;

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证明持卡人与银行权利义务的约定;

4、《金穗借记卡章程》1份,证明持卡人同意并接受开户银行关于借记卡有关规定,及借记卡凭密码交易。

5、原告取款录像(光盘)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日常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

6、农行柜员机操作界面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答辩人柜员机已尽到“规范用卡及安全用卡”的提示;

7、银行卡主档信息1份,证明除持卡人外,他人无法知晓借记卡密码;

8、交易网点查询查复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三笔取款并非发生在答辩人以及农行系统的柜台或ATM机,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缺乏关联性,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原、被告对本院向中国农*名都支行调取ATM机电脑记录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开户资料的复印件不清晰,如被告无法出示原件,我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交易流水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校对,本院对证据2开户资料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证据2交易流水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交易流水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内容系中*银行的规定,不是证据,经审查,证据3是人*行的行政规章,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对等的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系中*银行自己制定的规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该证据也没有涉及到除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持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即没有涉及到本案情况的相关规定,对农业银行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并没有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虽系中*银行自己制定的规定,但原告已办理借记卡,表明原告接受该规定,其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像经过剪接,且录像中所显示的人物我方认为不是本案原告,经审查,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提供证据6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校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农业银行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储蓄卡(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133651397217,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

2015年3月3日19时18分许,原告收到手机信息提醒其卡号为6228480133651397217的借记卡*存款被人分三笔领取,分别为5000元、5000元、600元,及扣划手续费共59元,以上共计10659元,原告卡*的金额合计减少了10659元。经被告核实,上述交易是发生在中国*白支行。

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原告携该储蓄卡前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报案,并致电给被告客服。2015年3月3日19时37分,原告持卡号为6228480133651397217的借记卡在中国农*嘉名都支行查询时被ATM机吞卡。

原告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借记卡被提现消费发生在广东省电白县,距离原告当时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约750公里,原告的借记卡被提现消费时间与原告持借记卡到被告处查询时间约20分钟,依据常理推断,原告的借记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原告不可能持借记卡在该时该地提现消费,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借记卡被提现为伪卡交易。

原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持卡人,被告作为发卡行,双方对于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故被告应对借记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建设*支行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建设*支行作为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借记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并由持卡人直接管理,一般只有持卡人掌握,由于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原告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使用较为频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密码泄露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导致密码泄露,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70﹪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共10659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461.3元。另外,由于双方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以活期形式存储在被告处,故原告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从损失发生次日2015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和被告关于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不存在过错等辩解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的经济损失7461.3元及利息(利息以7461.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承担15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承担3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汕头澄海澄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迳付原告陈*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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