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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工商银**湾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宗诉被告中国工商银*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两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商友卡,卡号6209。一直使用良好,没有不良使用。在今年7月3日约8点40分在江湾一路工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3000元,约9点20分到开户行办事,约10点40分离开,均未发现异常,但到下午3点40分打开手提电脑才发现,卡内约68400元现金不见了,只剩下35.63元。于是到被告处查核,发现有8000元退回该卡内,原告于是将该8000元转入另一张卡上并报警立案。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604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的材料,原告已就案涉交易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案机关并已立案侦查,故被告认为,案涉交易是否涉嫌犯罪所为须由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本案中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时所陈述的情况证明材料。

2、本案所涉的交易是通过电子银行服务进行的,根据《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业务规定,原告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被告根据原告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原告在被告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原告在被告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原告所为。而原告在注册书面材料中明确确认同意并遵守上述等业务规定。

3、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案发期间其手机(号码为1396093)使用存在异常情形,而其手机是接收验收证信息载体,原告应确保其手机处理正常、安全的使用状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因管理不善导致泄露了原告信息等违约行为,而原告本身对接受验证信息的手机等有着绝对的控制权,不能排除原告主动、被动或在使用过程中无意泄漏了账户信息或与交易有关信息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在使用其他银行设置的自助设备时发生泄密的可能或手机或电脑使用不当遭受病毒入侵等情形,因此,原告应对本案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4、而根据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5、案涉账户实际转出金额应为55400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60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案涉交易业务中不存在过错,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确认有5000元是自己取现,实际被转出是5540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尾号为4109的工*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该银行卡,所有操作都是在工*行操作。

3、报警回执、报案证明。证明原告银行卡款项丢失后,去银行核对,后报警,于2015年7月3日下午16时49分到佛*派出所报案。

4、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2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行卡共损失60400元。有8000元后来又转回来。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交易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中*银行官网关于工银e支付的业务说明(截图打印件一份)、原告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的情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通了工银e支付业务,原告应确保其接收验证信息的手机处于正常、安全状态,案涉交易日期为“20150703”、注释为“网转”、金额为“5000元”的该笔工银e支付交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2、中*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手工填写版及电子打印版原件各1份,中*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被告根据原告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原告在被告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原告在被告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原告所为,而原告在账户申请注册书面材料中明确确认同意并遵守上述等业务规定,原告对案涉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交易都不是原告本人操作,银行卡一直在原告手上。

本院认证: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9的商友卡,设有密码,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等。该卡于2015年7月3日网上转出55400元。

原告认为上述交易非本人操作,遂于当日16时49分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报案证明,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调查中。

另查明:案涉交易均为网上交易。第一笔是网转工银e支付,该支付方式是工商银行向个人客户推出的网上便捷支付产品,只要预留号码的手机在手,无需U盾、口令卡,即可轻松支付小额网上购物,在网上交易时,通过手机接收到的动态密码进行身份认证;其余交易的交易方式均是,在网上输入银行卡卡号、身份信息,发送验证码到手机上,输入验证码完成验证,即可把卡内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不需要实体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及此种情形下的被告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为他人盗取,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报案证明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予否认,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故可予认定原告发生了损失554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因此对原告负如下主要合同义务:保障交易环境、维护存款安全,按密码指令支付结算等。在案涉交易方式中,银行将款项从银行卡账户转出的依据为,核对交易发送的信息与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信息是否一致,均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但因原告开办借记卡时,与被告明确约定凭密码交易,上述快捷支付的无密划款,明显跟银行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凭密码交易的用卡方式相冲突,根本改变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对持卡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银行不但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而且应与持卡人协商一致,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才能产生约束力。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持卡人并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于快捷支付在交易安全方面的高风险性,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存在违约过错为宜。

同时,上述快捷支付的完成需要持卡人的诸多信息,尤其是需通过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才能完成身份验证。因原告手机及其手机号码由其掌握及保管,而争讼交易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就现有证据来看,存在原告泄露银行卡及个人信息、手机丢失或曾暂时脱离本人控制的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原告违反妥善保管卡片信息等义务,对其损失亦存在过错。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民事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7700元(55400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山**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277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梁*负担327.50元,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负担3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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