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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中国工商银**江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中国工商银*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提示服务,至2014年5月16日,该银行卡中有存款21598.91元,但是在2014年5月16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通过POS交易的方式分15次消费卡内的存款15000元;上述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消费,原告的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保管,且该笔消费情况被告也没有以短信形式知会原告。原告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履行其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是通过网上pos交易,根据相关交易规则,进行网上pos交易需要发送验证码到原告开卡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并输入验证码才能成功交易,被告提供了短信交易记录明确显示涉案消费款项均已短信通知原告,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涉案款项涉及三天共15笔交易,被告均已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原告如果认为该款项不是其消费支出,应立即申请挂失并报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没有立即进行挂失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账户资料查询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服务,至2014年5月16日,该银行卡尚有存款21598.91元,但在2014年5月16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通过pos交易的方式分15次消费了银行卡共计15000元的存款,上述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所消费,且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亦无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上述消费情况,原告知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履行对其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款项均通过pos交易消费,但不能证明由他人进行消费;被告已将消费的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所陈述不实;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才报警,但涉案消费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至18日,原告没有及时挂失及报警,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牡丹灵通卡是由原告开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明确约定涉案的牡丹灵通卡需密码进行交易,但涉案款项并未进行密码验证,故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2.换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申请更换银行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更换卡经双人核实账户及客户资料相互一致才予以更换,故原告更换卡完全符合银行的审查规定,亦不存在他人代办的情况,更不存在银行卡信息泄露的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消费款项是通过网上交易发生,交易对方为“网*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自开卡至涉案款项被盗用时,从未办理过任何类似“网银”“网上交易”“第三方支付”的交易业务,涉案款项通过“网*限公司”进行交易,亦未经过原告的申请以及银行密码的确认,且该款项并非原告本人进行消费,因此,被告并未保障原告账户的安全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重开信使凭证一份,证明涉案牡丹灵通卡于2014年8月11日重新办理关联的手机号码是1399901。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办理重开信使功能。

5.短信通知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消费明细均通过短信系统向原告发出消费通知,该证据显示在2014年6月17日由于原告缴费不足,导致银行卡账户余额变动提醒服务展期失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显示2014年5月15日18时58分至19时04分期间,共5次查出手机定制服务,但该查询并非原告所操作,出现该查询服务后一天就发生涉案款项的交易支出,足以证明被告并没有保障原告在其银行开设账户的安全交易;另外原告从未收到过涉案款项消费支出的短信提示。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银行系统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提示服务;该借记卡账户于2014年5月16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先后15次通过第三方“网易宝有限公司”用网上POS交易方式转账及消费了卡内共计15000元的存款;原告认为存款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没有破案;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除本案银行卡外,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德**支行及中国农业*德人民支行各开办了一张借记卡;原告已对上述两张银行卡其中通过“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网*限公司”的形式支出的存款与本案同时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另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7号及(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8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开办银行卡进行存取款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有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则需妥善保管包括支取密码在内的相关银行卡信息。本案所涉借记卡的多笔交易均是通过“网易宝付”等网络支付的方式进行,其操作均在网上进行,而无需使用银行卡实体,与一般的伪卡(克*)交易需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不同,因此,本案的举证原则应依“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即原告需证明案涉存款的支出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或违约造成,又或是提供有初步的证据显示被告的交易系统存有漏洞,才转移由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与伪卡交易案件持卡人最少需要证明已存在另一张伪卡的事实才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一样,否则,不能证明存在伪卡则难于确定由银行担责。现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发生了款项支出,但不足以显示被告存有上述过错或漏洞,故原告属于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而且网络支付,按日常的社会经验,一般需要储户输入正确的登陆户名、银行卡号、储户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等多项信息匹配才能支付,案涉款项能够支付成功,反映操作人已知晓上述正确信息,一般可理解为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的人操作,如再向银行提出主张可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另也有可能是原告不小心使用网络或银行卡而泄漏上述信息所造成。还有,本案原告同时有三张银行卡发生类似交易,且涉及两间不同的银行,并不是一般盗刷的只发生在单一银行卡上,即操作人应比较熟知原告多项的情况,而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同时发生在两间不同银行的可能性应该较低。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原告廖*已预交),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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