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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中国农业银**民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中国农业银*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提示服务,至2014年5月17日,该银行卡中有存款106379.2元,但是在2014年5月17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通过“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等方式转账及消费了卡内的共计40282.5元存款,上述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所消费,原告的借记卡一直存放身上保管,原告也没有办理任何网易宝付、网银在快等业务,且该笔消费情况被告并没有以短信形式知会原告。原告知悉情况后于2014年5月18日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履行其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交易均是通过网上快捷支付的方式进行,相关操作无需持有储蓄卡实体,故款项操作人所处的实体空间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非其本人或非其授权的第三人操作;2、被告保管原告的存款没有存在过错,涉案的交易属于网上支付,储户需要输入正确的登录户名、银行账户、储户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或者通过认证手机验证码等多项信息进行确认,被告的电子系统凭核对相对方发出的指令是否正确匹配而识别是否为持卡人进行的有效操作而进行支取,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服务;至2014年5月17日,该银行卡尚有存款106379.2元,但在2014年5月17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通过“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等方式转账及消费了银行卡共计40282.5元的存款,上述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所消费,且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没有办理任何“网易宝付、网银在快”等业务,被告亦无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上述消费情况,原告知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履行对其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借记卡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借记卡的涉案交易支出不是其本人消费。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确认查询单三份,证明支付方式有三种,分别为消费支付、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显示的商户是联通活易,并且提供了服务专线,但具体的交易明细,需要客户本人进行查询;网易宝付显示的商户是网易宝交易,并且提供了服务专线,但具体的交易明细,需要客户本人进行查询;网银在快显示消费为充值,充值号码是1356144,该交易认证的手机号码为原告认证的1399901。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开通任何类似“消费支付”“网易宝付”“网银在快”的交易业务,涉案款项通过上述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亦未经过原告的申请以及银行密码的确认,且该款项并非原告本人进行消费,因此,被告并未保障原告账户的安全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借记卡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未办理换卡或变更密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借记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交易后已办理挂失并更换了密码,之后亦没有再出现过借记卡被盗用的情况。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开通了短信提示服务;该借记卡账户于2014年5月17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多次通过“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等方式转账及消费了卡内共计40282.5元的存款;原告认为存款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没有破案;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除本案银行卡外,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德**支行及中国工商*山龙江支行各开办了一张借记卡;原告已对上述两张银行卡其中通过“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网*限公司”的形式支出的存款与本案同时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另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7号及(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8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开办银行卡进行存取款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有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则需妥善保管包括支取密码在内的相关银行卡信息。本案所涉借记卡的多笔交易均是通过“网易宝付”、“网银在快”、“消费支付”等网络支付的方式进行,其操作均在网上进行,而无需使用银行卡实体,与一般的伪卡(克*)交易需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不同,因此,本案的举证原则应依“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即原告需证明案涉存款的支出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或违约造成,又或是提供有初步的证据显示被告的交易系统存有漏洞,才转移由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与伪卡交易案件持卡人最少需要证明已存在另一张伪卡的事实才由银行承担相应责任一样,否则,不能证明存在伪卡则难于确定由银行担责。现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发生了款项支出,但不足以显示被告存有上述过错或漏洞,故原告属于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而且网络支付,按日常的社会经验,一般需要储户输入正确的登陆户名、银行卡号、储户身份证号码、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等多项信息匹配才能支付,案涉款项能够支付成功,反映操作人已知晓上述正确信息,一般可理解为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的人操作,如再向银行提出主张可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另也有可能是原告不小心使用网络或银行卡而泄漏上述信息所造成。还有,本案原告同时有三张银行卡发生类似交易,且涉及两间不同的银行,并不是一般盗刷的只发生在单一银行卡上,即操作人应比较熟知原告多项的情况,而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同时发生在两间不同银行的可能性应该较低。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53元(原告廖*已预交),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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