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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中国邮政储蓄**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中国邮政储**山市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邮政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与被告高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明森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绿卡通(借记卡)办理储蓄业务。2014年9月16日中午,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往该卡存入10000元,后原告查询卡账号余额后发现卡里的存款被无故转走,原告随即找银行查询,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9月16日手机银行汇款9999元及11元,但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手机银行服务,更不存在通过手机银行汇款10010元。随后原告报警求助,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派人来被告处处理,银行服务人员告知我们无法查询汇款去向。原告信赖被告能够安全保管原告的存款才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却不履行其安全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无故消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00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黎**、被告高明邮政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黎**在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处开通银行卡,办理储蓄业务的事实;

3、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证明原告黎**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10000元的事实;

4、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黎**银行卡账户内的10010元被无故转走的事实;

5、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黎**因本案纠纷报警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邮政银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借记卡(卡*为6217)被他人无故转卡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16日12:32:18和12:51:29该账户进行过两次汇款,总金额为10010元,但并不能证明两笔款为他人转走。是否系他人转走,必须等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有结论。事实上,原告所持手机可以显示汇入银行的详细资料,原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资料,而账户又实行实名制,公安侦破该案件并不困难。为了给储户的信息保密,储户使用手机银行的信息被被告的上级银行屏蔽,这也是被告不能提供汇入银行账户信息的原因。二、即使该两笔汇款系他人盗取,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开立账户时申请了手机银行,并将银行账户与客户指定的手机(1803222)进行了绑定,认证工具为交易密码。储户如果需要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必须操作以下步骤:1、登录手机银行。下载邮**银行客户端,在邮**银行客户端绑定手机号码(1803222)和输入正确的登录密码后,邮**银行会发送激活码至用户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动态验证,在邮**银行客户端输入接收到的激活码后,客户端才能正常登录邮**银行。2、交易密码操作汇款。储户手机银行交易的认证方式是交易密码,如在邮**银行上操作转账、汇款必须的认证方式是输入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由储户开立账户时自行设立。由此可见,如储户认为上述汇款非本人所为,则储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接收到的激活码、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已由储户向第三人泄露。手机银行开通后,对于储户账户的管理,银行和储户就形成了相应的分工,储户的责任是必须妥善保管登记密码、交易密码和手机。如果手机遗失或更换了手机号码,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手机绑定变更手续。事实证明,只要储户小心保管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和手机,手机银行支付是一种非常安全的支付方式。原告账户上的资金被他人盗取,只有出于以下三种情形:1、原告对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和手机保管不善,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和激活码被他人拿走。这种情况在原告登录钓鱼网站时容易发生。2、登录密码、交易密码保管不善被他人盗取,手机卡被他人复制或手机也被他人盗取。3、账上的汇款是经过储户授意操作的,“盗取”事实上是储户虚构的事实。不论是何种情形,责任均在原告本身。三、手机银行、网络银行被盗取与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储户账户上的资金性质完全不同。在使用伪卡盗刷、盗取的案件中,银行被判决承担责任是因为银行没有识别出伪卡而存在过错,银行本可以将磁条卡改为芯片卡防止储蓄卡被他人复制防御伪卡。正是因为这一过错,才导致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责任。而在手机银行中,盗取人即使知道储户的账户也没有用。在手机银行中,登录手机银行网络,则首次登录需要激活码进行绑定手机的动态验证,需要输入登录密码登录客户端,转账时还需要输入交易密码验证,故在使用手机银行时,支取储户账户上的资金已完全由储户掌握,银行完全失去控制。这也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四、之前公布的案例均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五、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从来没有使用过手机银行服务,明显是原告虚构的事实。储蓄账户上的资金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前提是储户应当开通手机银行,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窃取了绑定手机号码、激活码、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如果储户根本没有使用过手机银行,他人是不能以网络手段盗取其账户上的资金的,这是一个基本常识。综上所述,本案“盗取事实”完全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登记密码、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验证的激活码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账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黎**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处开通了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为1803222;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已向原告黎**告知了电子银行安全使用的具体流程。

本院根据原告黎**的申请并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了立案材料、询问笔录、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各一份。原告黎**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其他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黎**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2、被告高明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黎**在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处开办了绿卡通结算账户(卡介质类型:磁条芯片复合卡;卡号:6217;下称“涉案账户”),并开通了手机银行(认证工具:交易密码;绑定手机号码:1803222)等电子银行服务。《个人账户申请书》的客户声明处有:3.如本人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则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各项发卡规定以及业务收费标准;4.如本人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则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原告黎**在《个人账户申请书》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名。

2014年9月16日0时25分07秒至0时33分19秒期间,原告黎**通过ATM机操作涉案账户,存在多次连续性存取款行为。原告黎**对此的解释是想做银行流水记录以便向银行贷款。

2014年9月16日12时31分32秒,原告黎**通过ATM机向涉案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当日12时32分18秒,涉案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被汇出款项9999元。当日12时51分29秒,涉案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被汇出款项11元。当日13时5分,原告黎**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案,报称涉案账户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走10010元。同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另查,《中国**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规定:一、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甲方(个人客户)应妥善保管客户证书、万能卡、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中国**银行)在法律法规许可和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使用甲方的资料和交易记录,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个人资料和其他信息有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机顶盒IC卡、客户数字证书、万能卡、SIM卡等信息和工具,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和工具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高**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被告高**银行承担的基本义务,就是以借记卡账户内存款额为限,按照原告黎**的指令,准确、及时、足额地完成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高**银行根据正确的指令完成的支付行为是否对原告黎**有效,即被告高**银行是否已履行对原告黎**的付款义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规定,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银行卡客户本人所为。该规定虽然有霸王条款之嫌,但结合电子商务交易习惯及电子商务的特点来看,还是应当认可该规定的合理性,即凭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视为客户本人作出,银行按照该交易指令进行交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黎**在开办绿卡通结算账户的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并绑定手机号码1803222,认证工具为交易密码。根据交易习惯及操作规程,只有正确输入用户名、登录密码、验证码、交易密码等信息后,才能成功进行交易(包括手机银行转账)。而手机号码(一般情况下就是用户名)、登录密码、验证码、交易密码等信息均由原告黎**掌控。因此,当银行电子系统接收到的前述相关信息全部正确时,被告高明邮政银行有理由相信该指令是原告黎**本人作出,被告高明邮政银行按照该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即从涉案账户中汇出款项共10010元,可视为对原告黎**履行借记卡合同义务,应免除其相应数额的付款义务。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已提示原告黎**注意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SIM卡等信息和工具,但这与原告黎**所称之损失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对前述信息和工具的妥善保管本身就是银行卡客户必须具备的基本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因他人未提示而免除或减少。同时,基于密码的唯一性及私密性特点,密码的保管义务在于银行卡客户本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高明邮政银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黎**应当自行承担因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SIM卡等信息和工具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告黎明森诉请被告高**银行赔偿10010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另外,接收手机汇款一方与原告黎**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有待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确定,但该法律关系显然与本案中原告黎**、被告高明邮政银行之间的借记卡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可独立于该案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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