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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卫与交通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卫诉被告交通*江门分行(下称交*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卫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原告办理了储蓄账户后,因网银及U盾被盗用,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到被告营业部办理账户注销手续,被告的大堂经理陈某某接待了原告,在原告将网银及U盾被盗用的情况明确告知被告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要将账户注销,而是建议原告修改密码后仍可继续使用,原告在被告的全程指导下办理了相关手续及存入现金30000元,在原告存入款项约十几分钟后,30000元存款就被他人转走。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被告虽承认原告损失是由被告的错误所造成,但是至起诉之日仍未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存款30000元、利息253元、律师费5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易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交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U盾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大堂经理名片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交行江门分行答辩称:一、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1.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开办太平洋借记卡,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自助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及手机短信通知业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开办和使用借记卡相关业务的流程如下:原告在银行大堂经理的指引和协助下,利用银行大堂的电脑登陆银行门户网站,进入太平洋借记卡在线申请页面,填写个人资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同时可选择是否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在确认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并申明承诺同意遵守《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后,即可持身份证到柜台办理领卡手续。在领卡过程中,原告应自行设置借记卡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和手机银行登陆密码。原告在银行柜台开通短信密码用户类型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后,还需要自行登陆个人网上银行网页完成注册后才可以使用网上银行业务。登录网页后,原告需要输入借记卡卡号、原告自行设置的查询密码以及发送到原告留存的手机号码上的动态密码,自行设置网银用户名和网银登陆密码后,才能完成注册。只有在完成注册后,原告才能凭网银用户名和网银登陆密码登陆个人网银,凭原告自行设置的交易密码以及发送到原告留存的手机号码上的动态密码完成转账、支付等交易事项。原告开通手机银行转账汇款业务、成为手机银行注册用户后,还需要激活手机银行功能才可以使用该业务。原告可使用手机(应使用开通个人网银和手机银行业务时留存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和开户时设置的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在手机上首次登录激活。完成激活后,原告需要在手机上(必须使用原告开通时留存的手机号码),使用手机银行登录密码登录手机银行,凭原告自行设置的交易密码和发送到原告留存的手机号码上的手机动态密码完成转账、支付等交易事项。被告在为原告开办借记卡及电子银行业务的过程中,已经就各项业务的功能及使用方法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原告在使用借记卡业务过程中应遵守《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等协议、规则的约定。原告在开卡过程中以电子确认、书面确认等方式确认同意遵守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才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借记卡并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且开通的所有业务都已经通过原告的签名确认。2.被告的银行交易系统是安全可靠的,不存在任何缺陷。原告若要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进行交易,除了需要在银行柜台开通相关业务并设置密码之外,还需要完成相关业务的注册、激活,在此之后,才能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进行交易,且操作过程中还需要输入动态密码、交易密码来确认交易,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安全要素,都无法完成交易。以上所有的安全要素都是由原告保管的,且各种密码除了原告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由此可见,被告的银行交易系统是绝对安全可靠的,不存在任何缺陷。如果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被划转,一个可能是原告自己操作转款,另一个可能是原告泄露安全要素导致第三方掌握了足以完成交易的全部安全要素从而划转存款。本案中,造成原告存款被划转是因原告存在对安全要素保管不善的重大过错导致的,这一结果并不能证明被告的银行交易系统存在缺陷。3、被告在原告的借记卡存款被划转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凡使用原告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其次,虽然原告在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时设定的日最高转账限额为5万元,但是原告可以在登录个人网银后,在银行规定的20万元限额范围内自行设定个人网银、手机银行每日累计转账最高限额。《交易规则》已经对每日累计转账最高限额以及修改限额的方法、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的门户网站上也对每日累计转账最高限额的调整作出了公告。因此,对于原告账户内存款在一天内转账超过5万元的问题,被告并不存在过错。

二、原告损失是因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妥善保管安全要素是原告的基本义务。《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号码、网*行登陆用户名、签约卡号、账号、手机号码、各类密码等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安全要素是被告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指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2、原告在保管安全要素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其存款被划转的直接原因。首先,原告在明知网银资料及U盾是作为使用个人网银、手机银行业务的重要安全要素,是确认其身份的重要依据的情况下,因其管理不慎被盗用,导致其个人资料的流失,最终导致自己被他人利用,存款被划转。因此,原告在开办业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次,原告的网银及U盾被盗后,实际上是被犯罪分子将其自己的U盾与原告的U盾捆绑,即可通过自己的U盾操作原告的银行卡,即使不知道原告银行卡的密码,也可以将卡里的钱转走。这在实际中有着大量的案例。因此,原告帐户资金的流失,与其诉状中所说的网银及U盾被盗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于此次资金的流失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在原告的证据中并未有这两项损失的证据,因此,此诉求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安全要素的义务而引起的。按照《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业务办理凭证复印件1份(包括私人业务受理书1份、原告身份证1份、业务受理通知书1份、在线申请1份、章程1份、电子银行服务协议1份、借记卡领用合约1份)、原告借记卡账户的明细复印件1份、交易凭证1份、光盘1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陈某某询问,作出询问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易*接到陌生人电话,听信陌生人可以代办信用卡的指引,遂于2014年6月25日到交*分行办理了借记卡开户并开通了网*行,原告领取了U盾,当时银行卡内没有余额。同时,原告在办理交通银行借记卡时曾与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该协议上第3.1条约定了甲方(太平洋个人卡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安全要素及其载体被毁损、锁码、遗失、泄露、遗忘的,甲方应按乙方规定及时更换、解锁、挂失、或重置手续,并承担相关手续办妥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第1.7条,“安全要素”指甲方登陆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时,一方确认甲方身份的唯一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网*行等了用户名、签约卡号、账号、移动电话号码、各类密码、数字证书、申请数字证书的协议号等。

办理了借记卡的当天,原告随即将U盾邮寄至长沙市雨花区,由陌生人李某某收件。2014年6月26日,陌生人李某某将U盾邮寄回给原告,在当天晚上7点左右,易卫前往交通银行询问是否需要对此事进行报警以及银行卡的安全问题,交*分行的大堂经理陈某某表示,由于易卫当时并无任何损失,在取回银行卡后修改密码即可使用无需报警。易卫得到该答复后即离开了银行。

2014年6月30日,易卫在陈某某的指导下通过ATM修改了卡号尾数为6208的银行卡的密码及网银密码(即U盾密码),并向卡号尾数为6208的太平洋借记卡存入5笔现金合共30000元,最后一笔现金存入200元,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14时52分,此时该卡中余额为30000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15时11分,尾号6208的卡通过网上银行跨行汇款转出30000元,交易后卡中余额为0元。

另查明,易卫于2014年6月30日15时11分通过短信提示得知其借记卡由网银转出30000元后,即时折返银行查询,陈某某随即协助其报警。

此后,易卫和交*分行对赔付款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卫在被告交行江*行处办理了太*记卡,上述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易卫作为原告因借记卡纠纷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该借记卡款项被他人转走的过错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1.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办理该借记卡是因为原告收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表示可为其办理信用卡,该陌生人要求原告先办理借记卡及网上银行,并将该借记卡账户的U盾邮寄给位于长沙市的一个陌生人。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U盾中装载着该账户的数字证书。原告开通相关业务之前应当知悉并确认原告方接受《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将其U盾邮寄于他人表明原告违反了其确认的《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安全要素的义务,应承担安全要素因其行为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相应过错责任。2.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到交*分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告知被告其借记卡U盾及网银被盗用的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却告知原告只要将其借记卡和U盾的密码进行修改后即可使用,这直接导致了后来原告借记卡的3万元被盗取。根据陈某某在《询问笔录》的陈述,陈某某在易卫的咨询中已得知易卫将银行卡或U盾邮寄给他人,但也仅仅建议其出于安全考虑修改银行卡密码,而后易卫也在其指导下修改了网银U盾及银行卡的密码。在修改密码并存入现金后,卡*的存款即被盗取*故被告建议修改密码的做法不足以保障原告账户的安全,被告交*分行作为银行卡户的发行者、管理者,并未预料到他人有足以在原告修改了密码的情况下盗取存款的技术,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同时陈某某作为被告大堂经理,其对于客户的答复、协助行为代表了被告交*分行,在获知易卫将其银行卡或U盾邮寄给他人之时仅建议易卫修改密码,但该做法不足以防止他人盗窃银行卡*的存款,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对于原告存款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过错。

根据上述过错责任认定,原告开通相关服务时确认了《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妥善保管安全要素的基本义务,原告在履行该义务时出现了重要的失误,导致他人取得该银行卡的安全要素;被告的银行卡系统也有一定漏洞,并且被告员工也仅仅是建议其修改密码,并未意识到各种风险。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借记卡3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

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同时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对于该项支出的承担分配比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宗借记卡纠纷案件中,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私人安全要素的义务,而被告在该业务的处理上也有指引欠缺,故30000元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通*江门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损失15000元给原告易卫。

二、驳回原告易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易卫承担176.50元,被告交通*江门分行承担1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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