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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国建设银行**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中国建设银*港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代理审判员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人是中国石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所在单位于2009年6月23日在建*支行处以存折和龙卡的方式每月为职工发放工资。本人的工资存折账号为3131189980110032188、龙卡卡号6227003131180011846。曾*的工资存折没有在开户行以外的地方办理业务,龙卡仅在单位内部广发行安装的POS机上进行过4次还款义务(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而且每次还款时都很小心用手遮住输入密码。2013年10月25日,本人存折上有存款37244.85元。2013年11月14日下午发现广发卡10月份的还款不成功,觉得奇怪,立即到银行打印工资存折,发现余额只有14.85元,存折显示2013年10月26日有一笔ATM转帐,金额为37180元,转帐手续费5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打印“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钱是10月26日在网点“350650007泉州核算中心”被ATM转帐盗走。在这段时间本人没有离开湛江,一直在单位上班(单位的考勤记录证实),工资存折和龙卡以及身份证从未遗失或转借他人,但存款却被他人在异地盗取,本人即刻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建*支行是国家金融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安全保障好储户的存款,银行发给储户的存折及龙卡被他人异地盗取存款,建*支行应负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本人存款的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支行辩称:本行认为曾*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充分证明钱是被他人盗取的,曾*提供的交易流水账显示其帐户资金存、取款均属正常的交易行为,没有异常。曾*声称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并以此要求本行赔偿其损失缺乏足够依据;本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曾*起诉所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知,曾*无法举证证明银行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其存款损失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曾*如认为其存款被盗取,却事隔多日才报警,其疏于管理其财产,有违常理,其应对不能妥善保管个人资料导致损失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综上所述,曾*起诉的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曾凤*所在单位在建*支行处为曾凤*开一工资帐户(帐号:3131189980110032188),该帐户并配储蓄卡(卡号:6227003131180011846)。该户开设后一直正常使用。2013年10月26日曾凤*帐户在ATM转帐划走37180元,支付手续费50元;同年11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曾凤*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内容为:曾凤*于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到公安报案,兹所报情况已如实登记受理……。同日,曾凤*在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上签名确定收到告知书。曾凤*认为,其工资帐户内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赔偿其损失,遂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曾凤*提供了其公司2013年10月职工考勤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在建*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双方即建立了一种储蓄合同关系,建*支行对曾*的存款理应设有安全保障的机制。但因曾*的存折和银行卡是由本人掌握,密码是其本人设定,在曾*提供的证据中,未能反映存款被取走时,其银行卡在本人手上持有。其单位的考勤表亦只能证明其本人该时段在单位上班,且不能证明银行卡在本人手上,更不能证明建*支行在履行义务时有过失或过错的行为;而恰恰证明了由于曾*对银行卡疏于管理,导致其不能当即得知发生存款被取走的事故。故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曾*已尽举证责任,存折及银行储蓄卡均由本人亲自保管使用,从未丢失,银行储蓄卡被盗取是建*支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2、2013年11月14日本人才得知存款被盗取,经查,款项是在福建泉州转走,在湖北荆州取走,本人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犯罪分子是用伪卡进行取款。综上,请求:1、判决建*支行赔偿曾*存款本金损失37230元及利息损失1210元;2、判决建*支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曾*为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行临港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建*支行为其辩称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11月15日,曾凤*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上,注明该局认为该案存在犯罪事实,决定对曾凤*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当日,曾凤*到建*支行处将原存折3131189980110032188换成新折3131189980110106453,原储蓄卡6227003131180011846换成新卡6227003131180051487,并将当日国债收入的62550元取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支行是否应将曾凤丽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曾*在建*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卡,曾*与建*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建*支行有为曾*保密及保障曾*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曾*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曾*涉案储蓄卡在外地被转账及提取了37180元,2013年11月15日,曾*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在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上,注明了该局认为该案存在犯罪事实,决定对曾*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中,故可推定涉案款项是被他人用伪卡盗取。建*支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支行因系统和技术漏洞,不能识别伪卡而导致曾*存款损失,没有保障曾*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应承担曾*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涉案储蓄卡凭密码支取,曾凤*有不尽妥善保管其名下储蓄卡密码之嫌疑,对该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主张全部损失应由建*支行负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酌情确定建*支行承担涉案存款损失70%的民事责任,即建*支行承担曾凤*26026元(37180*70%)的损失,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建设银*港工业园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曾*26026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曾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元,合计1460元,由中国建设银*港工业园支行负担1000元,曾凤丽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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