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建设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中国建设*江光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光复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建行光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在建*支行处办理了储蓄卡,并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8月23日上午11时40分,陈*使用该卡在湛江市赤坎区骏浩汽车店刷卡消费了2500元时,发现卡内的6371.70元在当天的上午9:30至11:50分10笔被盗刷了,据银行反映盗刷地为北京。陈*发现卡内资金数额有异后,马上致电银行挂失并报警。陈*与建行光复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卡内资金被伪造的银行卡盗刷,建行光复支行没有尽到保护陈*资金安全的义务,应该赔偿陈*的全部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建行光复支行赔偿6371.7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陈*;2、建行光复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行光复支行辩称:第一,陈*所诉事实不清,其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交易流水账显示,陈*的账户存取款均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没有异常情况;第二,陈*起诉的依据不足及不可采信,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龙卡情况下造成资金在异地支取的事实原因;第三,建行光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银行卡是由陈*保管、密码由其设定的,账户款项被他人支取,是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造成,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在建*支行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7003130040053964的储蓄龙卡,并设置了密码。2014年8月23日,该账户被北京的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分六笔共扣取了2158.5元后,接着被深圳*技公司扣取1884.20元,然后又被上述北京的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分三笔共扣取2329元,上述十笔消费共6371.70元,同日上午11点40分,陈*持该储蓄龙卡在湛江市赤*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了2500元,陈*当即发现卡内资金数额有异常,拨打95533挂失该卡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陈*索赔未果引发双方纠纷,陈*遂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明:陈*就此事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报案后,至今尚未破案。陈*拨打95533投诉被盗刷上述资金,在2014年10月29日,北京的公司把上述的九笔消费(共4487.50元)退回到陈*的储蓄龙卡账户,陈*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建行光复支行赔偿被盗刷的本金1884.20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行光复支行双方因陈*在建*支行处申办了储蓄龙卡而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金融机构,应对储户的资金严格管理,谨慎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的风险。本案中,2014年8月23日陈*的该龙卡账户在深圳交易时,陈*已提供了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其本人持卡在湛江消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3)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的规定,建行光复支行没有证据证明陈*有委托他人刷*或帮助他人盗刷的行为,可以认定在深圳交易的“银行卡”系伪造的,而刷*的人亦非陈*。建行光复支行负有因未能识别伪卡导致陈*卡内资金损失的过错,应承担对陈*的理财账户管理不严的违约责任。本案是使用伪卡交易,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伪卡的形成和密码的泄漏有过错,建行光复支行作为发卡行,应该维护持卡人的账户安全,积极防范银行卡被伪造,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的唯一性和有效性,故应对伪卡交易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卡使用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均负有保管义务,故对伪卡交易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陈*请求建行光复支行赔偿被盗刷的存款并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行光复支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1884.20元70%u003d131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建*限公司湛江光复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赔偿被盗刷的存款1318.94元和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建行光复支行负担18元、陈*负担7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只是通过简单的错误的推断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建行光复支行负有因未能识别伪卡导致陈*损失的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建行光复支行承担;三、同一案件的一部分款项北*司已全额退回,依常理,另一部分款也应全额退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行光复支行赔偿陈*的损失1884.2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行光复支行负担。

建行光复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采用推断的方法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分担缺乏法律依据,陈*对其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的承担认定明显不相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陈*承担。

对陈*的上诉,建行光复支行答辩称:因为卡和密码是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陈*的卡丢失与建行光复支行无关,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判决是相矛盾的,陈*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对建行光复支行的上诉,陈*答辩称:建行光复支行没有证据证明陈*遗失卡和密码,当时有4000多元是陈*反映后北京的公司退回了,但这1000多元建行光复支行为何不退回?

上诉人陈*及建*支行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银行卡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陈*在建*支行处申办了储蓄龙卡,陈*与建*支行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建*支行有责任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谨慎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陈*作为储户,对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及密码负有保管义务。2014年8月23日,陈*所持有的龙卡账户在深圳进行交易时,陈*已提供当天其本人持卡在湛江的证据证实,建*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有委托他人刷卡或帮助他人盗刷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在深圳交易系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建*支行所提供的技术和服务未能保障持卡人的卡内存款的安全,导致陈*卡内资金损失,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支行上诉主张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银行卡使用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陈*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未尽保管义务,对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陈*上诉主张应由建行光复支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行光复支行和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湛*支行负担20元,陈*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