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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炬开发区支行与万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万友红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万*在建行开发区支行开立活期银行账户,建行开发区支行经审核后先后向万*发放卡号621499324003****的建行理财金卡及卡号为622700324143064****的龙卡(储蓄卡)各一张,支取方式均为凭密码支取,均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均预留了手机号码1352811****,其中理财金卡开通了网上银行。2014年6月15日19时06分至同年6月17日22时46分期间,涉案理财金卡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消费47次,金额共计41501.5元,其中通过“南京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付宝公司)消费1次12896元(为第一笔交易),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消费3次共15000元,通过“联通*公司”或“天翼*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消费43次共计13605.5元。2014年6月17日22时42分,万*收到短信提示“您尾号为4392的理财卡6月17日22时42分消费支出人民币295.50元,活期余额30678.99元”。同日,万*至中山市公安局报警,该局开具“电信诈骗案进行侦查”的立案告知书一份。2014年6月18日,万*取走该卡内的存款30383元,余款0.49元。同日,万*注销其名下所有建行账户的短信服务。同年6月21日,涉案理财金卡账户结息47.73元。

2014年7月1日,万友红将建行开发区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开发区支行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41501.5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建行开发区支行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000元;3.建行开发区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4年7月16日,理财金卡第一笔盗刷款12896元获得赔付,由建行*会计处向该卡“异地压单存款”12896元,账户余额12913.07元。同日,万友红取走该卡内的大部分存款,尚留有余款814.07元。2014年8月5日8时54分至8时57分,该卡通过“南京苏*技有限公司”消费两次共526元。同日,涉案尾数为3122的银行卡通过“南京苏宁易付宝网”消费12887元。

原审诉讼中,万*将第1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42146.5元。

原审诉讼中,依万友红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移动*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调取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用户号码为1352811****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该详单记载:建行客服95533从未向用户号码1352811****推送短信;用户号码为1352811****于2014年6月17日22时41分及22时59分致电95533各一次,并于2014年6月18日14时03分致电95533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万*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行开发区支行经审核后向万*发放银行卡供其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万*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密码、短信验证码及相关个人信息。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银行,应当保障持卡人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使用银行卡的安全,负有防范他人利用其服务系统、设备实施各种盗刷、盗取行为发生的义务,并将交易完成后的余额变动情况及时推送给定制短信提示功能的持卡人。万*主张盗刷的存款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此种交易模式通常要输入银行卡卡号、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密码及支付平台向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出的短信验证码,其中银行卡卡号与短信验证码为必填项目。涉案银行卡通过第三支付平台付款,可知行为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卡号、短信验证码,因万*没有收到短信验证码,故该付款行为并非万*本人所为。但万*在日常生活中需经常使用银行卡,难免会有银行卡资料、密码及个人信息被泄露并由他人掌握的可能,其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能证实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泄露相关信息,因此,万*未能谨慎、妥善的保管使用银行卡,缺乏必要的警惕性是银行卡被盗刷的一个重要因素。建行开发区作为发卡行,在接到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付款通知时,有义务对交易银行卡持有人预留的所有信息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无误后才付款,并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将余额变动情况告知持卡人。但建行开发区支行既未能认真审核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有向万*预留的手机号1352811****发送短信验证码,给他人盗取银行卡*存款提供了可趁之机,也未能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向万*预留的手机号推送余额变动信息,给万*在银行卡第一次被盗刷后避免损失扩大及案件的侦破造成不便,其应对银行卡*存款被盗负有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事实,以万*于2014年6月17日获知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为界,对银行所负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处理。万*知道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致电建行客服电话95533,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时将卡*的存款取出,暂时中止了银行卡被盗刷再次发生。在此之前,建行开发区支行未能及时向万*推送余额变动短信,认真审核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有向万*发送短信验证码即付款,应当对万*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的赔偿责任,故建行开发区支行应赔偿万*存款损失20023.85元[(41501.5元-12896元)70%]及自2014年6月17日计付的利息损失。在此之后,万*应当已知晓其银行卡资料及个人信息被泄露,其卡*存款随时有被再次盗刷的可能,但其未能及时注销银行卡或者冻结银行卡,造成2014年8月5日其银行卡*资金再次被盗刷,责任在于万*本人,而非建行开发区支行保障不利所致,建行开发区支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建设开发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万*赔偿存款损失20023.8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2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万*负担485元,由建行开发区支行负担4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储户账户资金变动短信均是通过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送的。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申请追加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裁定驳回建行开发区支行的申请,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释*相关理由,故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显示2014年6月14日至18日期间万*的手机号码1352811****没有接收到资金变动的短信,但亦没有反映万*诉称的2014年6月17日接收到的一笔295.5元款项被扣的短信,故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万*的手机号码1352811****的短信接收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关于95533在2014年6月15日至6月18日期间未向万*的手机号码1352811****推送短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输入银行卡号及储户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接收的短信验证码完成交易,这是目前国内网上交易的惯例。手机验证码由万*接收使用及保管,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仍要求银行为储户承担责任,对银行不公平,不利于案件防控,易引发滥诉。万*对其网上交易短信验证码保管不善是造成其资金减少的唯一且根本原因,建行开发区支行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一)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不是必要诉讼当事人,法院无须追加,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我没有收到短信验证码。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95533没有向我的手机号码1352811****推送短信。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行,在接收到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付款通知时,没有对银行卡持有人预留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就付款,且在付款后没有及时向我告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我的账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被上诉人万*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万*明确其诉讼金额42146.5元u003d41501.5元(2014年6月15日至17日的47笔交易损失)+526元(2014年8月5日的2笔交易损失)+12887元(2014年8月5日的尾号3122的银行卡的1笔交易损失)-12896元(已获赔金额)。原审诉讼中,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追加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万*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行开发区支行经审核后向万*发放银行卡供其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查,首先,原审认定2014年8月5日万*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13413元(526元+12887元)的责任在于万*,建行开发区支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2014年6月15日至17日的47笔交易损失41501.5元,第一笔交易损失12896元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全额赔偿,其余46笔交易损失28605.5元,建行开发区支行在第一笔交易完成后没有及时向万*预留的手机号码1352811****推送余额变动短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建行开发区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依法行使自由裁定权,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在涉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万*的合同相对方是建行开发区支行,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不是万*的合同相对方,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向其储蓄存款用户推送余额变动短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建行开发区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为被告缺乏理据,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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