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中山分行与郑**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司*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2月1日,郑*向交*分行申领借记卡,并声明其在申请表上填写内容属实,其已知悉并自愿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分行已应其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交*分行审核相关资料后,于当天向郑*核发了卡号为的太平洋借记卡,郑*收到该借记卡后开通了账户信息变动通知的短信服务,并设定了借记卡的交易密码,还申请了网上银行开户并开通了网银的转账汇款业务。起初,该借记卡多用于进行本地银行及异地银行的存取款业务,从2011年4月起该借记卡多在ATM机上交易,也进行过多次的网上银行交易,仅有数次的刷卡消费记录。2014年6月13日14时5至9分之间,上述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人分8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俄*贸银行ATM机取款合计54000卢布(折合人民币9820.19元),共扣取手续费195.4元,卡内余额16308.77元。交*分行于当天18时5至9分接收到上述交易信息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郑*,郑*收到短信后遂致电交行的客户服务了解情况。在核实短信内容属实后,郑*通过电话办理了该借记卡挂失手续,并于次日上午10时58分在交行*支行打印了交易明细,上午11时45分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报案,反映其一直随身携带的交行借记卡被盗刷。郑*向公安机关出示了卡号为的太平洋卡,并提交了交行*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该派出所于当日向郑*出具了报警回执。郑*与交*分行协商赔偿问题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交*分行赔偿其10015.59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交*分行答辩称:1.涉案交易使用正确交易密码完成,不排除系郑*本人取款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借记卡并告知密码的情况,涉案交易的后果应由郑*自行承担。2.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是储户应尽的义务,即使借记卡被克隆也是由于持卡人保管不善导致的,不应由银行对此承担责任。3.交*分行在本案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诉讼中,交*分行称因涉案款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被支取,其无法提供取款录像,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领取太平洋卡时,应当即在太平洋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上相同的姓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凡使用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机构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持卡人遗失太平洋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等非书面方式的挂失,发卡机构接到挂失申请后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时立即生效。”根据交*分行提交的后台记录,涉案借记卡在最初设定交易密码后没有在银行的柜台办理过修改密码手续,仅在2014年6月13日发起挂失,事发后郑*没有到银行柜面办理正式挂失手续,也没有提取卡内剩余款项,亦没有要求交*分行向其核发新的借记卡。

郑*称其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茅湾工业区的中山市*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一职。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入境记录证实,郑*2014年6月几乎每天经拱北口岸与横琴口岸往来港澳与内地之间,同月13日上午11时2分,郑*经横琴口岸进入内地,同日晚8时36分经拱北口岸出境,次日上午9时54分经拱北口岸入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港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行中山分行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郑*自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作为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

郑*在交*分行处开立借记卡,凭借该卡存取卡内资金,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银行负有妥善保管存款,并依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其或其代理人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涉案借记卡的8笔交易共计10015.59元是否为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郑*、交*分行对此有无过错。

关于本案交易是否为他人使用伪卡交易的问题。从郑*提交的其出入境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存款是在俄罗斯联邦被取走,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14时05分至09分之间,比照当天郑*的出入境记录,存款被取走时郑*正在内地,因此该存款并非郑*本人所支取。在收到银行的通知短信后,郑*已于当日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查询和卡挂失交易,并于次日的工作时间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一并提交了借记卡原件,结合取款地点及取款时间分析,上述8笔交易不可能由郑*持有真实的涉案借记卡所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笔交易是郑*以外的其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虽然郑*在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但郑*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的时间是在款项被取走后的4小时即当日下午18时之后,其已及时通过电话向银行核实情况并办理了挂失手续,其于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郑*本人的生活习惯。况且,交*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提供交易网点所在地以及相应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持卡人是否与郑*有关、交易用卡是否与郑*的涉案借记卡一致的责任。但交*分行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郑*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涉案借记卡于2014年6月13日发生的10015.59元交易是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

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交*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郑*所持涉案借记卡是交*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载体,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交*分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借记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而ATM机是包括交*分行在内的银联系统提供给储户交易的自助终端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卡的性能,上述两点均是交*分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他人所持伪卡已将郑*涉案借记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ATM机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卡。因此,交*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郑*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郑*没有举证证明是由于交*分行的过错导致其借记卡密码被泄露,而郑*在收到借记卡后没有马上在该卡的背面签名,在开庭审理时其仍未签名,而且在发生存款被盗刷事件后,郑*未及时修改该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借记卡内的剩余存款也没有及时提取,可见郑*并未按照领用合约及借记卡章程的规定规范使用借记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郑*亦未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要使用借记卡,须持有合法有效借记卡并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涉案借记卡被他人通过伪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交易,持卡人和银行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持卡人和银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交*分行应对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07.8元并赔偿该款该段时间的利息损失,剩余损失由郑*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交通*中*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赔偿存款损失5007.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交行中山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郑*承担。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属事实认定错误。2.短信通知的时间为刷卡当时,原判认定通知时间为涉案交易发生后4小时,属事实认定错误。3.无论涉案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郑*在交*分行处申领的银行卡符合相关标准,且交行中山分行对郑*用卡须注意事项已尽到提醒义务,原判认定交行中山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属认定错误。4.国内银联业务规范要求以及面临的技术瓶颈,导致银行无法避免和防范“克隆卡”的出现,密码是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郑*应妥善保管密码。涉案交易使用正确密码完成,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及《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该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原判认定郑*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的情况下,应由郑*自行对资金损失承担责任。5.银行卡内的资金为郑*所有,即使如原判所认定ATM机应具有识别伪卡的性能,郑*也应向ATM机的制造商、收单行等第三方追偿。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本人随身携带银行卡,涉案交易发生时人在珠海,且报案时亦向公安机关出示了银行卡,交行中山分行无证据证明本人将卡交给他人使用,涉案银行卡系伪卡。2.涉案取款交易分多次进行不合常理。3.交行中山分行对伪卡识别存在漏洞,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港借记卡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分行与郑*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对于交*分行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交*分行提供的《历史交易详细信息》显示涉案款项交易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14时5至9分之间,其接收并向郑*发送提醒短信的时间是当天18时5分至9分。交*分行主张上述时间差系因时差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郑*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述交易发生时间其在内地,故涉案交易的取款人并非郑*本人。郑*在收到交行的交易短信后及时电话联系交行客服核实情况并办理了借记卡挂失手续,并于次日打印交易明细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原件。而交*分行未提供涉案交易的监控录像证明涉案交易与郑*的关联性以及交易用卡是否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交易并无不当,交*分行主张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承担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本案中郑*的借记卡信息被复制,卡内资金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交*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交*分行主张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郑*的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依据其与交*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分行所提郑*应向第三方主张权益的意见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交通银*中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