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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古镇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行(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杨*在邮储银行古镇支行柜台填写个人账户申请书,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卡号为621799580001894****,由自己设定了密码,并存入该卡现金10元,杨*在开立该卡时留存在银行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858876****。同年12月27日,杨*再次在邮储银行古镇支行柜台填写个人账户申请书,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卡号为621799580001894****,由自己设定了密码,并存入该卡现金33000元,杨*在开立该卡时留存在银行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342020****。以上两张借记卡均开通了自助设备转账功能。

对于为何短期内会在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处办理两张绿卡通(借记卡),杨*的陈述为:一个在网上认识的广州客户(不知真实姓名)要与我合作(我是做电商的,该客户找到订单后,就交给我来做),并要求我办理一张可以共用的银行卡,我就在12月25日办理了一张公卡,卡号为621799580001894****,预留手机号码1858876****也是该广州客户的;而12月27日办理的621799580001894****卡是我私人用的,预留手机号码是自己手机号1342020****;两张卡密码不同,但该广州客户知道621799580001894****卡的密码。

在案证据显示,杨*借记卡621799580001894****发生如下消费:(1)2014年12月28日23:05:48,交易订单号2014122834625352077,交易金额5000元,交易类型支付,签约方式支付宝快捷。(2)2014年12月28日23:13:20,交易订单号183060502,交易金额5000元,交易类型支付,签约方式苏*快捷。(3)2014年12月29日06:10:30,交易订单号183068749,交易金额5000元,交易类型支付,签约方式苏*快捷。(4)2014年12月29日06:43:22,交易订单号2014122911343862068,交易金额4959.90元,交易类型支付,签约方式支付宝快捷。

此外,杨*借记卡621799580001894****还于2014年12月30日由南京苏宁中国建设银行320018814360525****账号转入9980元,支付序号76102940。2014年12月31日,由超级网银转入20元,当日09:38:30,支付宝快捷支付,交易订单号2014123185723882008,交易金额19.80元。

杨*提交的手机短信及邮储银行古镇支行提交的绿卡通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显示,截止2014年12月29日6:45,杨*尾号***账户余额8040.10元,杨*于当日12:14取现8040.1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11:02,杨*尾号***账户他行来账金额9980元,余额9980元,杨*于当日分五次全部取完。截止2014年12月31日,杨*尾号***账户他行来账金额20元,当日快捷支付金额19.80元,余额0.20元。

邮储银行古镇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8日,有人以杨*名义通过网络申请,将支付宝、苏*与杨*持有的绿卡通(借记卡)621799580001894****关联,填写正确的杨*银行卡户名、卡号、留存手机号码1858876****和手机动态密码,向银行发出了开通的指令。2015年1月9日,杨*以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安全措施、信息程度及其他多方面严重漏洞,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向其赔偿资金损失14979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由邮储银行古镇支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办理绿卡通(借记卡)是与邮储银行古镇支行产生交易的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电话号码在内的所有信息应认定为杨*的真实信息。杨*持有两张借记卡,其中621799580001894****号卡据杨*陈述是与他人合作经营电商所用,并以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户,但留存了他人手机号码,而该留存手机号码正是有人以杨*名义办理,将支付宝、苏*与杨*621799580001894****号卡关联时留存的手机号码。本案中,杨*621799580001894****号卡的案涉交易均是与支付宝、苏*所进行,即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宝、苏*操作,而杨*是否开通支付宝、苏*快捷,并不需到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处操作。持卡人通过网络签约办理支付宝、苏*快捷支付业务,输入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并通过杨*本人在开通个人网银业务时选定的客户认证方式来判别用户身份的合法性和确认交易的有效性,而上述信息及认证均由杨*本人掌握。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在客户能够正常输入登录密码等信息的前提下,对客户发生的签约加办支付宝、苏*快捷支付业务的指令予以接受并执行,不存在违反规范程序的操作。而开通支付宝、苏*快捷业务后,杨*借记卡上金额的转入转出已不受邮储银行古镇支行所控制。因此,对开通支付宝、苏*快捷业务以及通过支付宝、苏*快捷支付案涉资金,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对杨*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邮储银行古镇支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两张银行卡是分开管理,并未关联,被盗刷的银行卡在开卡时并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其他网络业务。(二)从上诉人账户扣款记录显示,第一笔扣款为2014年12月28日23:14,第二、三、四笔扣款时间均在2014年12月29日6:11至6:46之间,而收到扣款短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10:44,上诉人已经开通了手机短信功能,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另外,被上诉人也未及时告知上诉人涉案盗刷资金所对应的订单号,导致上诉人无法对涉案资金追讨。且在上诉人报案后的2014年12月31日9时38分又被支付19.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9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储古镇支行答辩称:上诉人银行卡上的资金是通过网上支付功能包括快捷支付、网购的方式进行交易,而上诉人是否开通快捷支付是不需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操作,持卡人可通过网络签约办理快捷支付方式,输入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并通过上诉人本人在开通业务时所选定的客户认证方式来判别用户的身份合法性及交易的有效性,上述信息及认证均是上诉人掌控的,在上诉人掌握密码的前提下,对客户的签约加办快捷支付业务的指令应予以接受并执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在开通快捷支付业务后,上诉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不受被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过快捷方式支付涉案资金是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不排除上诉人或其指使第三方使用的可能,也不排除上诉人的手机身份信息泄露遭受他人骗取资金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9日10:44其收到短信告知涉案的四笔消费。

再查:二审中,杨*提交了个人账户申请书,拟证明其没有开通网银支付;手机短信激活服务协议,拟证明其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功能。邮储银行古镇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证据一无法显示是否开通网银的情况,开通快捷支付功能不需要开通网银;杨*确实开通了手机短信功能,但根据该协议约定22:30分后的消费信息要次日7:00时后才收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为此,邮储银行古镇支行提交了有杨*签名的短信服务协议(其中第八条第4点约定“按运营商要求每日晚22:30至次日早7:00,账户变动产生的短信顺延到早7:00后发出。”)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杨*对协议上有其签名确认,但认为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且邮储银行古镇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运营商有该要求,且涉案信息是10时后才发的,也存在延迟。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一审查明的4笔交易外,2014年12月29日6:45以网购方式扣除5000元,邮储古镇支行称该笔扣费是由委托方发起的单笔扣费,扣费单位是支付宝。杨*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构成为上述五笔交易总金额(5000+5000+5000+4959.9+5000)扣除2014年12月30日由南京苏宁中*银行转入的9980元,即其主张的14979元。杨*称其发现银行卡被盗用后,曾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杨*明确其不清楚其广州客户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以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古镇支行违约导致其银行卡内资金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古镇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4979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主张其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为14979元,并明确该损失系2014年12月28日23:05至2014年12月29日6:45的涉案五笔网上交易的金额所产生的,但该五笔交易除上诉人杨*的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五笔交易并非是杨*所操作,虽杨*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杨*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古镇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4979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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