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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建设银**湾支行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中国建设*山御景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被告建行*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是被告建行*湾支行的客户,于2010年5月20日在银行办了一张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24118005****。2014年9月18日23时02分至04分,原告梁*四次收到取款短信,告知其储蓄卡被人四次在异地网络ATM银行盗取4154.01元,分别是23时02分取款1286.5元,产生手续费24.87元;23时03分取款1286.5元,产生手续费24.87元;23时03分取款1286.5元,产生手续费24.87元;23时04分取款205.84元,产生手续费14.06元。原告梁*收到短信后立即打110报警并挂失储蓄卡,在2014年9月19日早上到银行备案并到中*区分局报案。后来被告建行*湾支行通过调查认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原告梁*的储蓄卡被盗用,不予赔偿原告梁*的损失。原告梁*认为其卡内的资金被人盗取,被告建行*湾支行应该赔偿原告梁*的损失。为此,原告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行*湾支行赔偿原告梁*被盗银行款项4065.34元及手续费88.67元;2.被告建行*湾支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梁*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2.交易记录;3.报警回执;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湾支行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的资金是被他人盗取,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只是原告梁*的单方陈述,没有侦查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银行卡和密码是成功取款两个必要条件,一方面银行卡由原告梁*持有并保管,如果信息泄露,原告梁*应当承担保管不善责任,另一方面密码是由原告梁*保管,密码具有私密性,即便银行卡被他人伪造,但是只要原告梁*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资金也不会被他人取得,因此资金的减少原告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行*湾支行对原告梁*资金的减少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的诉求。

被告建行*湾支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在建行中*开立银行账户,建行*湾支行经审核后向梁*发放卡号为622700324118005****的储蓄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4年9月18日23时2分34秒至23时6分16秒,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ATM机上涉案银行卡发生四笔交易,交易明细显示该四笔交易为ATM机取款,前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286.5元,每一笔扣收手续费24.87元,第四笔交易金额为205.84元,扣收手续费14.06元,上述合计4154.01元。梁*收到前述款项支取的手机短信提醒后,认为上述款项系被他人盗取,于2014年9月18日23时40分通过电话对涉案银行卡进行了口头挂失,并于2014年9月19日10时4分,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报案。梁*将上述情况向建行*湾支行反映。梁*认为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行*湾支行存在过错,应由建行*湾支行赔偿其损失,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建行中山御景湾支行表示不能提供涉案款项被取走时的ATM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梁*向建行中*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行*湾支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梁*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湾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梁*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他人使用伪卡非法盗取及建行*湾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行*湾支行应对涉案款项系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而非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取承担举证责任。即建行*湾支行应提供梁*卡内资金被取走时,取款人出具了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密码的证据。梁*卡内的资金是通过ATM机支取,即取款人取款时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取款人取款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建行*湾支行的支付行为是否系依约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关键。建行*湾支行在储户存、取款时,负有对ATM机及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等附随义务。梁*在涉案交易发生后已向建行*湾支行反映相关情况,建行*湾支行应即时提取并保存取款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以便从录像资料辨认银行卡真伪。但建行*湾支行未能提供录像资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所用的卡为真卡,建行*湾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梁*卡内的存款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

建行*湾支行未能对取款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发现银行卡内存款减少后立即采取挂失、报警等措施,且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梁*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综上,梁*主张建行*湾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4065.34元及手续费88.6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山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赔偿存款损失4065.34元及手续费损失88.67元,共计415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景湾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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