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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建**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耀诉被告中国建设*山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及被告建设*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耀诉称:2014年9月15日晚上9点34分,何*耀突然收到8条手机短信,告知何*耀其建设银行账号内的存款被人转出8次,共9980元。经何*耀即刻拔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求证,该情况属实。何*耀立即将存折和银行卡挂失,但当时存折和银行卡都在何*耀手中。2014年9月16日早上9点,何*耀携带存折和银行卡到东凤*建设银行处打印存折,发现其账号上的存款确被他人分8次转走,共9980元,账户余额4.5元。何*耀认为存折和银行卡一直由何*耀持有,且何*耀亦未将密码泄露他人,其也未曾用银行卡刷卡消费,现存款被他人转走,责任应在银行一方,银行应如数将存款返还何*耀。何*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设*区支行赔偿何*耀9980元;2.建设*区支行赔偿何*耀9980元的定期利息200元;3.建设*区支行赔偿何*耀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区支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

原告何*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存折、银行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3.报警回执及证明;4.误工费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建*区支行辩称:1.何*无法证明银行存款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资金变动不等于资金损失,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通过ATM机取现或者转账交易,何*仅基于银行卡被异地取现的事实就主张存款被盗,无法排除其本人或者授权其他人异地取款的可能性。2.银行卡储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即便银行卡被克隆了,只要何*妥善保管密码,银行存款也不会被他人取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是客户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客户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致使客户资金减少,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3.何*银行卡是活期存款账户,理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4.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和客户的共同责任,如果克隆卡案件由银行承担责任,会导致客户不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这对银行不公平,不利于案件的防控,同时引发道德风险,在此类案件中,客户、储户比银行更有能力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5.误工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银行无需赔偿。综上,何*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导致案件发生,建设银行中山城区支行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区支行对其辩解提供证据的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在建设银*开立银行账户,建设*区支行经审核后向何*发放卡号为436742324107024****的银行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4年9月15日21时31分54秒至21时34分52秒,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ATM机上涉案银行卡发生八笔交易,交易明细显示该八笔交易为网络ATM机取款,前六笔交易每笔金额换算成人民币为1560.9元,第七笔交易金额为260.15元,第八笔交易金额为156.09元,交易金额总计9781.64元,另八笔交易产生手续费共193.82元,两项累计9975.46元。交易发生同时,何*收到前述款项支取的手机短信提醒,何*认为上述款项系被他人盗取,于9月15日22时10点1分51秒致电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533办理账号挂失业务。9月16日,何*到建设银*庭支行反映存款被盗情况,并打印了涉案账号对应的存折。9月18日10时55分,何*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报案。何*认为涉案存款被取走时,银行卡和存折在其身边,涉案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设*区支行存在过错,应由建设*区支行赔偿其损失,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建设银行中山城区支行提供涉案款项被取走时的ATM机监控录像,但建设银行中山城区支行未向本院提供。何*另提供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何*因处理涉案纠纷向该学校请假3.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何*向建设*区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设*区支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何*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何*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建设*区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何宗耀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他人盗取及建设银行*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区支行应对涉案款项系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而非系被他人盗取承担举证责任。即建设*区支行应提供何*耀卡内资金被取走时,取款人出具了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密码的证据。何*耀卡内的资金是通过ATM机支取,即取款人取款时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取款人取款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建设*区支行的支付行为是否系依约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关键。建设*区支行在储户存、取款时,负有对ATM机及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等附随义务。何*耀在涉案交易发生后已向建设*区支行反映相关情况,建设*区支行应即时提取并保存取款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以便从录像资料辨认银行卡真伪。但建设*区支行未提供录像资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所用的卡为真卡,建设*区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何*耀卡内的存款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

建设*区支行未能对取款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建设*区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储户身份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而定,建设*区支行向何*发放银行卡时,银行卡设置了密码,由于银行卡的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具有私密性及唯一性,因此应当认为何*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对其账户内资金被盗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建设*区支行未识别伪卡及何*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均是何*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建设*区支行对何*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何*承担30%的责任,即建设*区支行应赔偿何*存款损失6982.82(9975.4670%u003d6982.8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何*损失的资金为存款,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从交易发生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何*另诉请建设*区支行赔偿误工费1000元,因仅凭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产生了误工费损失1000元,故本院对何*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对何*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山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赔偿存款损失6982.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何*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负担20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中山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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