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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农**限公司中山民众阳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标诉被告中国农业银*众阳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标,被告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标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10462252****。原告将卡一直随身携带,卡和密码均只有原告知道。2014年7月24日,原告已经在家睡觉,后被电话短信的声音吵醒,发现卡里的存款已被人取走。原告马上打电话给银行进行挂失,并到派出所报案,经被告查询得知,该款项在河北省沧州市的银行ATM机被人用伪卡取走,前四次每次5000元,第五次在ATM机上转走95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存款损失29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付因存款被到而产生的手续费27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2.银行卡交易明细;3.报警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民众阳光支行辩称:存款是否盗取的事实,暂时没有定论,如果原告所言属实,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个人信息的泄露,如果持卡人声称卡被伪造并别盗取款,那可以证明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原告对借记卡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密码由原告设定及持有,其他人不能知晓,取款人从原告处取得密码的途径存在唯一性、排他性,现原告主张存款被他人盗取,那可以推定他人是知道原告银行卡密码的,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我行的对付款行为没有过错,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为伪卡交易;根据原告开卡时签署的借记卡章程,密码相符即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应保管好卡片及密码,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借记卡章程、借记卡资料查询;2.交易流水;3.争议存款相关交易明细表;4.录像光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在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开立活期银行账户,农行民众阳光支行经审核后向梁*发放卡号622848010462252****的中国*穗借记卡一张,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该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4年7月24日2时42分至2时45分左右,涉案银行卡在河北省ATM机先后发生五笔交易,分别为取款5000元(产生手续费50元)、取款5000元(产生手续费50元)、取款5000元(产生手续费50元)、取款5000元(产生手续费50元)、转账9500元(产生手续费71.25元),以上合计29771.25元。接到短信提示后,梁*立即致电农行客服办理银行卡挂失业务,并到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报案。梁*认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农行民众阳光支行负责,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案发时ATM机的监控录像显示模糊,看不清取款人及使用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梁*标向农行民众阳光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农行民众阳光支行经审核后向梁*标发放银行卡供其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梁*标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农行民众阳光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

梁*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ATM机被支取、转账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行为人操作ATM机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行为人操作ATM机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本案的事实的关键。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该五笔交易发生的地点为河北省,交易发生后梁*立即至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报警,从时间和地点上可以确定,涉案五笔交易非梁*本人的行为;其次,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在储户存、取款时,负有对ATM机及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等附随义务,故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应提供案发时ATM机的录像,从录像辨认银行卡的真伪,但农行民众阳光支行提供的录像显示模糊,无法核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所使用的银行卡真伪,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梁*银行卡的资金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农行民众阳光支行未能对取款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梁*为银行卡密码的设定人,其设定的密码被他人识破,其对账户内的资金被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农行民众阳光支行未识别伪卡及梁*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均是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梁*承担30%的责任,即农行民众阳光支行应赔偿梁*存款损失20650元(29500元70%)元及自案发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手续费损失189.88元(271.25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众阳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赔偿存款损失2065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众阳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赔偿存款手续费损失189.88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为2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中山民众阳光支行负担190元,该款中国农*限公司中山民众阳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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