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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司*委托代理人余*及被告建设*分行委托代理人丁金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司*存入30000元,累计在被告*山分行存款74323.64元,卡号为622700324114000****。该卡为储蓄卡,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业务,原告司*没有用于刷卡消费。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司*该账户资金被人在澳门盗刷42999.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司*发现卡内资金被盗,遂于当日下午16点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报案。原告司*未去过澳门。原告司*认为,双方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司*已尽到谨慎保管银行卡的义务,但被告*山分行未尽到确保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致原告司*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原告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分行赔偿原告司*存款损失42999.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山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司*明确利息从交易发生、资金盗刷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

原告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欺诈交易序列说明;4.报警回执;5.储蓄卡复印件;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7.电话通话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山分行辩称:1、银行卡储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我行虽然推出了芯片卡,但是更换的客户不多。2、现有情况下,我行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防范盗刷案件,客户比银行更有能力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分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流水明细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在建设银*立银行账户,建设*分行经审核后向司*发放卡号为622700324114000****的借记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

2013年12月11日23时51分至23时54分,涉案银行卡在澳门某商户发生一笔消费,消费金额42999.5元。司*称上述款项系被他人盗刷,其于2013年12月25日方发现涉案银行卡被盗刷,随即向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报警。2013年12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一份,载明司*于2013年12月25日16时1分向该所报案。后建*山分行出具《司*欺诈交易序列号说明》一份,内容为:“客户司*所持有的卡号为622700324114000****的银行卡于12月11日在澳门发生一笔消费,非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该笔欺诈交易已通过中国银联风险管理系统传送,欺诈交易序列号为FTR01055800201403100006,特此说明。”司*认为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设*分行存在过错,应由建设*分行赔偿其损失,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司*向建设*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设*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司*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司*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建设*分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

司*所有的涉案储蓄卡被他人在澳门未经司*授权刷卡消费(即司*所称的被盗刷)的事实有建设银*分行出具的《司*欺诈交易序列号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所有的储蓄卡在澳门商户被他人刷卡消费,应认定使用人消费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建设银*分行已确认涉案的交易系未经司*本人授权的欺诈交易行为,应认定使用人在澳门商户消费时所用的卡非司*本人所有的真卡。建设银*分行未能对用以消费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建设银*分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身份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而定,建设银*分行向司*发放银行卡时,银行卡设置了密码,由于银行卡的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具有私密性及唯一性,因此应当认为司*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对其账户内资金被盗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司*因他人未经授权的盗刷行为导致的存款损失4299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基于建设银*分行未识别伪卡及司*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均是司*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建设银*分行对司*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司*承担20%的责任,即建设银*分行应赔偿司*存款损失42999.5(42999.580%u003d34399.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司*损失的资金为存款,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从交易发生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司*赔偿存款损失34399.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为437元(该款原告司*已预交),由原告司*负担87.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负担349.6元(该款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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