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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荣方与中山市**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中山市**份有限公司古镇镇南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荣方诉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中山农村*司古镇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中山农*有限公司古镇镇南分理处(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镇南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区荣方委托代理人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晚12点左右至16日凌晨,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101894000014665**,账号为800100008180296**的银行卡内存款被人在异地用克隆的银行卡跨行连续取款8次,每次5千元,共计取款4万元。原告收到有关的信息通知,立即致电被告挂失,由于被告语音电话转接时间过长,导致原告存款被人转走4万元。原告立即赶到中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事后原告将有关情况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赔偿,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疏于维护,使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损失,银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报警回执;3、银联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当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确认。2、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存款被第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支取,且原告曾多次将涉案银行卡交由多个第三人办理业务。2013年10月12日,案外人持原告涉案银行卡在中*行镇南分理处办理无折现金存款业务,并替原告签署名字。2013年6月16日,另一案外人持原告涉案银行卡进行POS机刷卡消费三次,并替原告签署名字。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行为可能导致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涉案银行卡及密码交由第三人取款的可能。3、若原告银行存款确被他人异地盗取,原告也应承担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磁条信息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自助存取款设备被安装盗取卡信息或密码等犯罪设备的记录。银行卡磁条信息被复制,原因可能在于原告经常出入夜总会、KTV等复杂娱乐场所用涉案银行卡进行消费及将涉案银行卡给多个案外人使用。原告的不良消费习惯及将银行卡给案外人使用是导致涉案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涉案银行卡被伪造的全部责任。4、原告对存款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密码由原告在开户时自行设立,只有原告本人知道,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涉及的取款行为均是通过密码交易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银行卡的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泄露等违约行为。5、中山农商行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以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作为当事人。原告的开户行是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该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中*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1995)37号]的规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明确禁止他人直接起诉商业银行总行。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凭证;2、涉案银行卡消费记录;3、POS机消费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区*方曾向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101894000014665**的借记卡,该卡凭密码取现、消费。2013年10月15日晚12时左右,区*方在广东省江门市吃宵夜时接到手机短信提示其上述借记卡被人取款。区*方立即拨打中山农商行客服电话挂失,由于语音电话需要转接时间,区*方成功办理挂失时,上述借记卡的存款已被人在广州跨行连续支取8次,每次5千元,共计取款4万元。区*方*立即赶到中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案,将涉案借记卡提供给派出所复印。事后,区*方向三被告要求赔偿,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区*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区荣方申请,中山农*向区荣方发放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在中山农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区荣方在得知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被取走后,立即进行电话挂失,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其反应迅速,处理及时,且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人在异地连续多次支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区荣方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在储蓄合同关系下,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包括对包含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本案中,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的代理行不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直接导致原告的账户资金被盗用,显然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定,只有输入正确密码才能交易成功,原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持有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在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密码泄漏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密码泄漏负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原告和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区荣方和被告中山农商行古镇支行对原告的涉案资金损失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28000元(4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有限公司古镇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区荣方赔偿资金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区荣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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