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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农业银**榄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中国农业*山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57分,原告在被告的ATM上取款。当晚23时53分和23时54分收到4条内容相同的短信,称原告的银行卡正在ATM上使用,原告拨打95599电话还未来得及挂失,23时55分已分别被取走5000元和600元,合计5600元。原告拨打110报警后,拨打95599挂失该银行卡。原告认为银行卡在原告身上,密码未曾泄露,但卡*的钱却被人取走,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自己取钱从未收到上述内容短信,当晚被告发出四条内容相同的短信,已察觉有异常,又逢深夜,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先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由于被告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有义务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5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支行辩称:一、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借记卡发生了相关交易,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如何形成等关键情况均未有定论;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借记卡密码由原告本人设定和持有,其他任何人不知晓,银行卡的磁条存储的信息不包括持有人的密码,持卡人对密码由控制权,密码是完成交易的必备信息,如原告所言属实则其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存在过错。三、根据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应该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如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信息的泄漏存在过错,但目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622848010514360XXXX的借记卡,约定凭密码支取。2014年12月1日23时53分、54分,有人持“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榄*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分别取现了5000元和600元,合计5600元。原告收到短信后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0分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报案,并通过电话办理了上述银行卡挂失手续。被告当庭出示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了当时在农行小榄*支行取现人所持有的银行卡不是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原告认为其损失是由于被告未能保证其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持卡人使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办理取现、转账和消费等借记卡业务的必要条件。在使用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取现业务的行为人并非原告本人,其所持“银行卡”并非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借记卡,即应为伪卡。因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取现的不是原告且能成功取现的是伪卡,本院据此认定是他人使用伪卡盗取了涉案原告储存在被告处的资金。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对原告的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又因办理涉案业务时输入正确的密码也是其成功转账和取现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谨慎保管密码系原告的义务。在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密码泄漏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密码泄漏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原告和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和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资金损失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3920元(5600元7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山小榄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胡*赔偿损失3920元;

二、驳回原告胡*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榄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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