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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山农村商**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中山农*司神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委托代理人占美家、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原告在被告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开设了一张卡号为621018880002025****的银行卡。2015年7月6日,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所有存款20821元被盗。事发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深湾派出所报案,经中山市公安局认定为盗窃案。经查,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20821元于2015年7月4日、7月5日分11次,被人在异地交通银行设备号为CABJR146的ATM机上全部取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金融服务机构,未对储户的存款尽到法定的资金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直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2082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肖*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2080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肖*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卡;2.银行流水记录5张;3.报警回执;4.立案告知书;5.受案回执;6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农商银行神湾支行辩称:银行卡取款需要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这是两个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肖*述称在2015年7月4日发生了异地跨行取款系案外第三人所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称其银行卡从来没有放在身上,被告认为有两种可能:1.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2.克隆银行卡。克隆银行卡有以下特征:1.克隆银行卡需要读卡器、摄象头或密码键盘,通过这些设备获得大量客户信息,且可以获取该时间段所有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即在该时间段内会集中爆发大量的银行储户的信息被盗;2.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根据盗取的信息及密码快速地复制到空白卡里,盗取其存款;这是所有克隆银行卡的两个显著特征。被告银行有一套非常先进严密的视频监控系统,对任何的一项操作都会进行监控,系统有非法振动的报警系统,在键盘之外的非日常操作,该系统立即会检测到,且在监控中心有相关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现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里只显示在板芙白溪支行办理过业务。如果被复制的话,原告的银行卡也只能是在该处被复制的,这是符合常理的推断。但根据被告目前的视频监控系统,犯罪分子根本没有办法实施该行为,因为被告如果在2015年7月份原告述称的银行发现克隆设备,被告的监控设备就会立即报警。在本案中,原告最后一笔取款是发生在2015年5月31日下午4点30分,假设原告在办理该笔业务时银行卡被盗取,相隔1个月多的时间,其银行卡的钱在异地被取出来,这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异地取款的就是原告本人或者是原告授权的第三人。原告在2014年7月4日有一笔取款,而其报案是在2015年7月6日,如果是原告本人取款的话,其有充分的时间往返。原告的损失仅仅是其取款记录,不能构成原告诉称的损失,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认定。综上,原告的20807元存款被异地取款,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完全是原告或其授权的第三人在正确使用密码实施取款的正常行为。

被告*湾支行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农商银行远程监控视频系统功能说明;2.受案回执;3.检测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曾向农商银行神湾支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农商银行神湾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肖*发放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018880002025****,联网标识为银联,并设置了交易密码。该储蓄卡于2015年7月4日23:42:46至2015年7月5日00:10:31期间在广西壮*交通银行ATM机(设备号为CABJR146)取款十一笔共计20700元,产生手续费107元,合计20807元。肖*于2015年7月6日报警处理,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深湾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目前尚无侦查结果。诉讼中,肖*称涉案储蓄卡设有密码,是凭密码支取,没有其他人知道密码,其妥善保管密码,从来没有持银行卡到外面刷卡消费。2015年7月6日肖*持卡去转账时发现钱被取走了,当天就报警了。之后,肖*要求农商银行神湾支行赔偿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向农商*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农商*支行经审核后同意肖*的申请并发放储蓄卡,该卡并无透支功能,性质上属于借记卡,因此本案为借记卡纠纷。肖*、农商*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农商*支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肖*涉案储蓄卡的十一笔交易共计20807元是否为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交易,肖*、农商*支行对此有无过错。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肖*提交的银行卡原件、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肖*涉案借记卡被他人盗取20807元的事实,且肖*已就涉案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第二,肖*涉案借记卡在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发生的ATM取款记录记载有交易地点,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提供交易网点所在地相应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持卡人是否与肖*有关、交易用卡是否与肖*的涉案借记卡一致的责任。但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肖*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肖*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发生的20807元交易是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的交易。

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肖*所持涉案储蓄卡是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载体,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储蓄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而ATM机是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提供给储户交易的自助终端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上述两点均是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他人所持伪造卡已将肖*涉案储蓄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ATM机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卡。因此,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肖*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肖*应对其已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肖*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农商银行神湾支行的过错导致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因此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肖*亦未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在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否则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储蓄卡密码也无法支取存款。因此,农商银行神湾支行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应对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564.9元。肖*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肖*存款被盗取,导致利息损失,故其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肖*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农*司*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存款损失14564.9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为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负担48元,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神湾支行负担11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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