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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建设银**中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安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安中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在原告的建行借记卡(卡号:6227***********2545)还在原告手中、密码未泄露于他人的情况下,被人在境外盗刷110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笔资金损失。为此,原告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85元。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1份;2.报警回执1份;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4.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银行存款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资金变动并不等同于资金损失。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通过ATM进行取现或转账交易。本案中原告仅基于其银行卡被异地取现的事实,即认为银行客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被盗,无法排除其本人或其授权人取款的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银行卡案件,储户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应当被忽视。在存款合同中,银行固然有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但客户也有妥善保管存折、银行卡、密码等的义务,保管银行存款资金安全理应是银行与客户的共同责任。一方面客户应妥善保管银行卡,银行卡由客户持有,如果银行卡被克隆,也是由于客户保管银行卡不善,导致磁条信息泄露;另一方面,银行卡与密码是持卡人成功取款的两个必要条件,即便银行卡被克隆了,只要客户妥善保管了密码,银行存款也不会被他人取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是客户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因客户自身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而致使客户资金减少的,不能由银行为客户的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尽到了最大义务的风险告知义务。作为发卡银行,被告一方面在自助设备张贴或利用报纸媒体、法制宣传日、大堂海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宣传教育安全用卡知识,要求客户设置非简易密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秘密、注意用卡环境等,尽到了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大力加强自助设备及自助银行场所的安全保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大力投入对自助设备的升级改造,将ATM自助设备与公安报警系统联网,犯罪分子一旦对ATM自助设备拆除防护罩,报警主机会自动立即报警并鸣响警报。通过上述手段,被告已尽到最大可能,为客户提供安全用卡环境,最大限度的保护客户的存款安全。4.提请法庭关注事实。如前所述,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及客户的共同责任。客户作为实际且唯一持有银行卡及密码的主体,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很简单,有足够的能力防范克隆案件的发生。如果克隆卡案件由银行承担损失,容易给人们造成不用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错误导向,这不但对银行不公平,也不利于案件防控,同时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综上所述,原告对其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是导致银行卡被克隆的根本原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支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曾向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27***********2545的借记卡,该卡未配存折,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2014年8月18日22时29分52秒至2014年8月19日0时21分28秒,某人持“银行卡”在印尼雅加达的某自动柜员机上分10次从原告张*的上述账户中取款10856.8元,共产生手续费228.58元。原告张*发现后,于2014年9月1日15时2分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张*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6时59分6秒,原告张*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100元并修改了密码。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原告张*称其银行卡放在家里,且银行卡一直都是其本人使用,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其最后一次使用涉案银行卡系在2014年8月10日曾于中山市小榄镇某制锁厂门口的自动柜员机取款1000元。2014年9月1日13时许,其持银行卡至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故至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张*称,涉案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其从未离开过广东,上述取款行为并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所为,遂要求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赔偿其损失。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张*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4年11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出入境记录查询》1份显示,2009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没有出入境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告张*申请,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向原告张*发放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持卡人使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办理取现、转账和消费等借记卡业务的必要条件。在此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储户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8日22时29分52秒至次日0时21分28秒在印尼雅加达发生的10次取现行为是原告张*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所为,抑或是他人持伪卡盗取存款。湛江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上述《出入境记录查询》显示,在发生涉案资金变动期间,原告张*并没有出入境的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张*在此期间并未去过印尼雅加达,涉案取款业务的行为人并非原告张*本人。对于是否原告张*授权他人取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从整个事件发生过程来看,原告张*在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取后马上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其反应正常,处理及时。从常理分析,若涉案取款行为系其授权他人所为,其不可能作出上述反应。另一方面,涉案账户在深夜被人连续10次取走几乎所有款项,更符合款项被人盗取的特征。原告张*为取得11085元而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授权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在印尼雅加达取款后又在广东省中山市报警谎称卡内资金被盗取,并不符合常理。当然,不论动机如何,谎报假案的现象可能确实存在,但即使有也仅是极少数人所为,遵纪守法的普通大众仍是社会主流。在无证据证明该取款行为是原告张*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张*的涉案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

如前所述,持卡人成功办理取现业务的必要条件有两个,一是使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二是输入正确的密码。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未能识别伪卡,对原告张*的资金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谨慎保管涉案银行卡的密码系原告张*的义务,在无证据显示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对涉案银行卡密码的泄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张*对密码泄漏负相应的责任,其对其本人的资金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也即,对于原告张*的上述资金损失,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张*的涉案资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即被告建行民安中路支行应向原告张*赔偿资金损失7759.77元[(10856.8元+228.58元)70%]。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安*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赔偿资金损失7759.77元;

二、驳回原告张*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张*负担12元,被告中国建设银*安中路支行负担2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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