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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建设银**镇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诉被告中国建设*山东镇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账号为324149998012007****的银行存折,并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24149007****,存折和储蓄卡的支取方式均需要密码。办理完毕后,上述存折和储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2014年8月8日早上,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尾号12**的储蓄卡账户向覃*ATM转账50000元,并支出手续费12元,一分钟后,又出现尾号12**的储蓄卡账户ATM取款4000元,支出手续费16元。原告于当日7时41分致电银卡服务热线95533挂失并前往最近的建设银行明珠支行查询并反映情况,并于当日9时13分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11时为原告出具报警回执。经原告查询得知,原告账户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国建*水心支行的ATM被盗刷转账、支取了54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8元。原被告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应保证原告账户只接受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及密码方能进行各项支取业务,被告的业务系统也应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原告银行卡在温州市被盗刷并造成5402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保护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及存折复印件、储蓄卡;2.通话记录、手机信息;3.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4.报警回执;5.询问笔录;6.客户交易查询。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东镇支行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存款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资金变动不等于资金损失,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通过ATM取现或转账交易。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银行卡被异地取现的事实,即认为其银行客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被盗,无法排除其本人或其授权人取款的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银行卡案件,储户有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应当被忽视,在存款合同中,银行不该有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但客户未有妥善保管银行存款资金安全,应是银行与客户的共同责任,一方面客户应妥善保管银行卡,银行卡由客户持有,如果被克隆,也是由于客户保管银行卡不善,另一方面,银行卡及密码是持卡人取款的两个条件,即便被克隆,但是只要客户妥善保管好密码,存款也不会被取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是客户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因客户自身未妥善保管银行及密码而导致资金减少,不能由银行为客户的不作为承担责任。在赔偿损失利息方面,由于原告的银行卡为活期存款账户,理应按照活期利率计算,不是由原告要求的按贷款利率计算。综述,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及客户的共同责任,客户作为实际且唯一持有银行卡及密码的主体,应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如果卡隆卡案件由银行承担损害,容易造成不用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码的错误导向,不但对银行不公平,也不利于案件防控,同时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原告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是导致银行卡被克隆的根本原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建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排除所调取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在建*支行开立活期银行账户,建*支行经审核后向杨*发放账号为324149998012007****的银行存折一本,及对应的卡号为622700324149007****的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银行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4年8月8日0时47分至0时48分左右,涉案银行卡在温州水心支行ATM机先后发生两笔交易,分别为转账50000元(产生手续费12元)、取款4000元(产生手续费16元),以上合计54028元。接到短信提示后,杨*立即致建行客服办理银行卡挂失业务,并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报案。杨*认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建*支行负责,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建行东镇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的案发时ATM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杨*向建行东*立银行账户,建*支行经审核后向杨*发放银行卡供其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杨*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建*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

杨*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ATM机被支取、转账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行为人操作ATM机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行为人操作ATM机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本案的事实的关键。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该两笔笔交易发生的地点为温州市,交易发生后杨*立即至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报案,从时间和地点上可以确定,涉案两笔交易非杨*本人的行为;其次,建*支行在储户存、取款时,负有对ATM机及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等附随义务,故建*支行应提供案发时ATM机的录像资料,从录像资料辨认银行卡的真伪,但建*支行未能提供案发时ATM机的录像资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杨*银行卡的资金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建*支行未能对取款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杨*为银行卡密码的设定人,其设定的密码被他人识破,其对账户内的资金被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建*支行未识别伪卡及杨*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均是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建*支行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杨*承担30%的责任,即建*支行应赔偿杨*存款损失37819.6元(54028元70%)元及自案发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赔偿存款损失37819.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78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为5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172.5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中*支行负担402.5元,该款中国建*限公司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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