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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碧诉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碧及被告建设*分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碧诉称:2014年8月20日凌晨,原告夏*碧卡号为622700324412008****的建设*行储蓄卡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诺*加达酒店被人以复制的银行卡通过网络ATM取款方式多次现金取款折合5875.23元,手续费118.76元,共计损失5993.99元。原告夏*碧到银行网点查询后被告知银行卡被盗取前述现金,原告夏*碧即于2014年8月20日16时41分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夏*碧与被告*山分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山分行负有保障原告夏*碧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夏*碧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山分行应该赔偿原告夏*碧的损失。经协商不成,原告夏*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分行赔偿经济损失5993.99元给原告夏*碧;2.被告*山分行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行活期存折、中*银行龙卡;2.原告夏*护照;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4.报警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山分行辩称:1.原告夏*无法证明银行存款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资金变动不等于资金损失,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通过ATM机取现或者转账交易,原告夏*仅基于银行卡被异地取现的事实就主张存款被盗,无法排除其本人或者授权其他人异地取款的可能性。2.银行卡储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即便银行卡被克隆了,只要原告夏*妥善保管密码,银行存款也不会被他人取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是客户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客户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存款被盗,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3.被告*山分行已尽到最大的风险告知义务,作为发卡银行,被告*山分行在自助设备及报纸张贴安全提示,要求客户设置非简易的密码并要求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通过加强自助设备及银行场所的保护,将ATM机与公安报警系统联网,犯罪分子一旦对ATM机拆除或损坏,立即自动报警。4.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和客户的共同责任。如果克隆卡案件由银行承担责任,会导致客户不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这对银行不公平,不利于案件的防控,同时引发道德风险,在此类案件中,客户、储户比银行更有能力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综上,原告夏*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导致案件发生,被告*山分行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分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在建设银*立银行账户,建设*分行经审核后向夏*发放卡号为622700324412008****的储蓄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未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4年8月20日0时32分17秒至0时33分53秒,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ATM机上涉案银行卡发生五笔交易,交易明细显示该四笔交易为ATM机取款,前三笔交易金额均为1587.90元,第四笔交易金额为1058.60元,第五笔交易金额为52.93元,交易金额总计5875.23元,另五笔交易产生手续费共118.76元。当日,夏*发现前述款项已被支取,认为上述款项系被他人盗取。8月20日16时41分,夏*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报案。夏*将上述情况向建设*分行反映。夏*认为其存款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建设*分行存在过错,应由建设*分行赔偿其损失,遂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夏*提供的其本人护照显示,2014年8月20日,夏*未曾去过印度尼西亚雅加达。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建设*分行提供涉案款项被取走时的ATM机监控录像,但建设*分行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夏*向建设*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设*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夏*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夏*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建设*分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夏杏碧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他人使用伪卡非法盗取及建设*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分行应对涉案款项系其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而非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取承担举证责任。即建设*分行应提供夏杏碧卡内资金被取走时,取款人出具了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密码的证据。夏杏碧卡内的资金是通过ATM机支取,即取款人取款时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取款人取款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建设*分行的支付行为是否系依约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关键。建设*分行在储户存、取款时,负有对ATM机及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等附随义务。夏杏碧在涉案交易发生当天即已向建设*分行反映相关情况,建设*分行应即时提取并保存取款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以便从录像资料辨认银行卡真伪。但建设*分行未提供录像资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所用的卡为真卡,建设*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夏杏碧卡内的存款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

建设*分行未能对取款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建设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储户身份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而定,建设*分行向夏*发放银行卡时,银行卡设置了密码,由于银行卡的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具有私密性及唯一性,因此应当认为夏*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对其账户内资金被盗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建设*分行未识别伪卡及夏*未妥善保管其密码均是夏*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建设*分行对夏*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夏*承担30%的责任,即建设*分行应赔偿夏*交易存款损失4112.66(5875.2370%u003d4112.66)元、手续费损失83.13(118.7670%u003d83.13)元,共计4195.79元。综上,对夏*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杏碧赔偿交易存款损失4112.66元及手续费损失83.13元,共计4195.79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夏*碧已预交),由原告夏*碧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负担17元(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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